• 臺北市政府 98.09.22. 府訴字第0987011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訴願人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名蔡○○)所有本市中正區南海段 4小段5xx、5xx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相鄰5xx、5xx地號土地間,於民國(下同)66年間依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辦理地
      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並移由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竣標示變更
      登記。嗣訴願人於91年10月間向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嗣與本市土地重
      劃大隊於94年9 月6 日合併為土地開發總隊)請求更正系爭土地與相鄰569 、574 地號
      土地間地籍線,認應回復至66年重測前之地籍線,案經測量大隊於91年12月13日辦理現
      場會勘,並以91年12月17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130810000 號函通知結果無誤,訴願人仍
      於91年12月26日就該結果表示不服。
    二、測量大隊就訴願人上開疑義收集相關資料研判,並以92年4 月18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23
      0240500 號函復訴願人略謂,依指界結果辦理重測,依法並無違誤,訴願人申請更正,
      礙難受理。訴願人不服該函復內容,旋即以92年5 月19日申復書向測量大隊提出申復,
      嗣後其就同一事由分別以92年6 月21日、92年7 月16日、95年10月16日等函文一再陳情
      或提出申請,經測量大隊以92年7 月1 日、92年8 月6 日函及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下稱土地開發總隊)以95年10月27日函復該次測量結果與法並無不符等情;然訴願人
      仍不服,於95年11月21日提出申請,經土地開發總隊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規定不予處
      理。惟訴願人不服上開處理結果,認土地開發總隊有不作為情事,於96年3月3日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土地開發總隊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而以96年8月22日府訴字第096
      701982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該院以 97年6月5日96年度訴字第0353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三、嗣訴願人復於 97年9月16日、10月21日、11月13日向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系爭
      土地寬度為 363.6公分,經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分別以 97年10月8日、10月27日及12月
      3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731420100號、第09731589700號及第09731720800號等函復訴願人
      ,系爭土地經該所於 91年9月25日會同訴願人至現場測量,勘測結果為現場與地籍圖相
      符,並已以91年10月1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1312531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及不再回復其陳
      情。土地開發總隊亦分別以 97年10月15日及11月4日北市地發四字第 09731167000號及
      第 09731245500號等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經於91年12月13日現場會勘檢測重測結果,
      且會勘結論為重測結果並無不符及嗣後訴願人倘以同一事由再陳情,將不予處理。訴願
      人仍於97年12月23日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請,因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仍未依其申請更正系
      爭土地登記。訴願人不服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未就其申請事項為答復,依訴願法第 2條
      規定,於98年7月14日對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不作為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8日、8月5
      日及9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45年1月5日建物平面圖所載系爭土地寬度為36 3.6公分,與
       5xx及5xx地號相鄰界址以「牆壁中心」為界,惟66年重測 67年登記卻以「木柱為中心
      」,致二邊各減縮 5公分,共10公分,因此目前為止登記為 353.6公分,與原登記面積
      不符。經訴願人多次向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該地政事務所仍相應不理,依訴
      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
    三、查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自 97年起多次申請更正之案件,曾以97年10月8日北市
      古地二字第 09731420100號函復訴願人,以測量大隊曾於91年12月13日就系爭土地辦理
      複丈,並將複丈情形函復訴願人;復以 97年10月27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731589700號函
      復訴願人有關重測結果疑義,因非屬該所權責,已函請土地開發總隊查明,再以97年12
      月 3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731720800號函復訴願人,以系爭土地由該所會同訴願人於 91
      年9月25日上午10時至瑒場測量,勘測結果與地籍圖相符,並以91年10月1日北市古地二
      字第 091312531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是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對於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
      作為。
    四、至訴願人主張多次向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該地政事務所仍相應不理云云。經
      查本件訴願人前向土地開發總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寬度為 363.6公分乙事。經該總隊以
      95年10月27日函復測量結果無誤。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21日復提出申請,經該總隊
      依行政程序法第17 3條規定不予處理。訴願人仍不服,認土地開發總隊有不作為情事,
      於 96年3月3日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 6月5日96年度訴
      字第 03537號判決駁回,且經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前揭函等為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在案
      。從而,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應認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五、至於訴願人於訴願理由中聲明請求賠償乙事,非屬訴願審議範圍,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以98年7月15日北市訴(酉)字第09830619810號函移請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
      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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