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9.22. 府訴字第0987011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6月12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980612000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0年6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
    分機關測驗合格後,於 90年7月16日發給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案。嗣經原處分機
    關清查發現訴願人曾於80年至86年間數次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86年3月31日8 5年度訴字第 8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並於86年5月2日確定在案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原處
    分機關乃以 96年12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09636078700號函廢止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並命其於文到15日內繳回執業登記證。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11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97年11月11日府訴字第09770171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爰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
    查,以97年12月25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712250002號處分書撤銷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月19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8年4月29日府訴字第09
     870048600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
    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復以98年 6月12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806120001
    號處分書撤銷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該處分書於 98年6月24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
    服,於98年7月10日第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
      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
      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
      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准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
      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
      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
      業登記。」
      法務部 90年9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主旨:貴署所詢有關『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項』適用法律疑義 1案...... 說明:...... 二、按肅清
      煙毒條例於 87 年 5 月 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有關施用麻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37 條第 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交通部 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民眾○○○先生於
       80 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至其辦理執業登記證時,衍生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項規定之疑義乙案...... . 說明...... 三、為配合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之罪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制變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雖配
      合修正其引用之法規名稱,惟就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消極資格限制,仍維持包括曾
      犯該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可見其限制執業登記之立法意旨並無改變。本案民眾於 80 
      年間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納入維持刑罰規定,自不因
      法規名稱變更而受影響,仍因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規定之消極資格不
      符,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158257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為民眾
      ○○等 2人因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
      項之適用疑義案......說明......二、其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係因涉及『安非他命
      』所致,爰依交通部 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仍予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認法務部及交通部函釋
      意旨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
      決罪刑確定。」其理由在論理上有欠缺,其結論亦不合憲。該判決業已確定,原處分機
      關應受拘束。且臺北市政府98年4月29日府訴字第09870048600號訴願決定書亦已撤銷原
      處分機關97年12月25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712250002號處分書。原處分機關無視上開法
      院判決及訴願決定意旨,竟仍執意撤銷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請撤銷原處分
      。
    三、本件本府前以98年4月29日府訴字第09870048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五、安非他命前
      曾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9年10月 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吸用;而 84年1月13日修
      正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嗣於88年6月2日修正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
       項第4款所定之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罪,依該規定應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訴願人於80年至86年間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係違反
      84年1 月13日修正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13條之1第2 項第4 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罪......是訴願人係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 1第2 項第4 款之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而非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臻明確,惟此是
      否等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
      罪刑確定。』仍有商榷餘地......。」嗣原處分機關為釐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7條第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是否包括「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適用疑義,前以 98年5月13日北市警交字第098314217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轉請交通
      部釋示,經該部以 98年6月 4日交路字第09800352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是否包括
      『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乙案,查本部前以94年7月 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
      函釋在案,仍請參考......。」又依交通部 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意
      旨略以,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之消極資
      格不符,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故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及本府98年4
      月 29日府訴字第098700486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乙節,查該判決僅對個案有拘束
      力,尚無拘束本件訴願決定之效力。另原處分機關業依本府98年4月29日府訴字第09870
      048600號訴願決定意旨轉請交通部釋示,經交通部以98年6月4日交路字第0980035200號
      函復如上,重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應涵蓋「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意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撤銷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