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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9.21. 府訴字第0987027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 願 代 理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15日廢字第41-098-0713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98年7月7日上午6時29分,發現訴願人將
裝有資源回收物(塑膠類垃圾、泡棉)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松山區東興路○○號前之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8年7月7
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585754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以98年7月15日廢字第41-098-0713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7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1
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17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 98年7月7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585754號舉發通知書提起
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8年7月15日廢字第41-098-071371號裁處書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
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
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
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 ..二、92年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
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按:含紙
杯、紙容器等)、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
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按:鐵罐、鋁罐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常住於臺北市,因當天早上需搭車前往南部,不
知將資源垃圾放在何處,也不知那裡是規定可以丟棄的地點,開單時間也無資源回收車
,難道要訴願人隨意丟棄或是將垃圾丟棄車上?又罰單金額為 1,200元 -6,000 元,何
來裁罰基準1,800 元?現南部受災嚴重,沒錢繳納罰鍰。
四、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資
源垃圾(塑膠類、泡棉)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7 幀及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269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
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非常住於臺北市,因當天早上需搭車前往南部,不知將資源垃圾放在何
處,也不知那裡是規定可以丟棄的地點乙節。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
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此揆諸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
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269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
內容載以:「一、員等於 98年7月7日......6時29分發現該行為人黃王○○女士將資源
垃圾(塑膠類)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經採證後,員即上前表明身分並與行為人黃
王○○女士一同檢視其丟棄之物品為資源垃圾(塑膠類)、泡棉、使用過的衛生紙....
..黃王○○女士表示其丟棄之物品只有一小包希望員等不要告發等云......後經員等再
次說明行為人黃王○○女士表示了解,但因未帶證件口述其大名及地址後先行於舉發通
知書被通知人簽章處簽名 ......。」並有採證照片7幀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垃圾包並
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自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為資源垃圾,訴願人應依前揭規定,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
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本案訴願人逕將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行人專用清潔箱,顯已違反
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另查原處分機關對於確實無法配合其垃圾車定時定點清運垃
圾之民眾,於全市各區共設有53處限時指定收受地點提供收受垃圾之服務,相關資訊可
由原處分機關網站或民眾住居所之行政區清潔隊查詢,故訴願人尚難以清晨時間無法依
規定於指定時間、地點丟棄等事由,冀邀免責。又原處分機關為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
案件,依循適當原則,為有效裁處,落實公平執法、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
,特訂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分別依違反法條
、違反事實及違規情節等項,訂定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其中附表柒、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有關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置放,罰鍰上、下限為 1,200元-6,000元
,訴願人係第1次違規,應處罰1,800元,是訴願主張何來裁罰基準處罰 1,800元乙節,
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所稱沒錢繳納罰鍰,查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
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原則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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