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9.23. 府訴字第0987027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17日住字第20-098-06001
    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檢舉在本市大安區仁愛路○○段○○號○○樓內有空氣污
    染情事,乃派員於民國(下同)98年 6月11日上午10時50分前往現場查察,發現訴願人進行
    裝潢施工噴漆作業,無有效防制措施,致有機溶劑氣體揮發逸散污染空氣,乃拍照採證。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98年6月11日北市環
    稽二中字第 98061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60條
    第1項規定,以98年6月17日住字第20-098-06001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7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98年6月11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980611號舉發通知書
      ,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6月17日住字第20-098-060014號裁處書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
      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第3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
      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1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
      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
      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
      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0條第1項規定:「違反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
      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
      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
      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及第四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
      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三、貯放或輸送設施未密
      封或加蓋。」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5 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
      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節略)
    ┌─────────┬────────────────────┐
    │違反條款     │第31條第1項               │
    │         │(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60條                 │
    │(新臺幣)    │工商廠場: 10~100萬           │
    │         │非工商廠場:0.5萬~10萬         │
    ├─────────┼────────────────────┤
    │污染程度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
    │因子( A)    │量,A=1.0~3.0              │
    ├─────────┼────────────────────┤
    │危害程度     │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
    │因子(B)     │ 查證者B=1.5              │
    │         │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
    ├─────────┼────────────────────┤
    │污染特性(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 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 │
    │         │條款累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                │
    │新臺幣)     │ A x B x C x10萬            │
    │         │非工商廠場               │
    │         │ A x B x C x0.5萬           │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98年5月27日進行噴漆工程施作時,已加強施工圍籬,於
      縫隙皆用膠布封住,已妥加防制。因舉發當日空調抽風設備被非施工單位人員打開,導
      致噴漆氣味逸散。原處分機關未瞭解發生原因,亦未給予勸導與改善時間即直接裁罰,
      實有不妥,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進行裝潢
      施工噴漆作業,無有效防制措施,致有機溶劑氣體揮發逸散,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之事
      實,有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6月11日稽查單編號G279164號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單及98年7月13日環稽收字第09831232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罰乃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裁罰性處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始
      為行政罰之處罰對象。此揆諸行政罰法第1條、第3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
      款、第60條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6月11日稽查單編號G
      279164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所載,稽查對像欄之機構基本資料為「○○公司」(下稱
      ○○公司);負責人為「張○○」。又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8年8月19日、 8月20日
      分別以電話洽詢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及○○公司,據告稱:「本件稽查紀錄表所載
      機構名稱係受處分之張(○○)君提供,張君為現場負責人員 ...。」「張○○小姐為
      本公司設計師。本公司名稱為『○○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蔡○○先生;當日裝修工程
      由本公司承作 ...。」有公務電話紀錄 2紙及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憑。
      是本件果如上開人員所言,訴願人僅係受○○公司僱用之員工,受該公司指揮監督於現
      場進行裝潢施工噴漆作業,則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處罰之對象,是否應係○○
      公司而非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現場負責人並簽名收受舉發通知書,即遽以訴
      願人為處罰對像,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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