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9.22. 府訴字第0987026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5月1日環藥字第42-098-05000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查驗發現,○○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
    下同) 97年7月9日報運進口之中國大陸產製離行劑乙批(報單第AA/97/2965/0069號),其
     中第7-9項貨物-胺菊脂原藥(殺蟲劑
    )、右旋苯醚氰菊脂原藥(殺蟲劑)及右旋胺菊脂原藥(殺蟲劑)為環境用藥,涉有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偽造環境用藥之情事,乃以 98年3月26日基普進字第0981009700號函移請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處理。環保署遂以98年4月2日環署毒字第0980026873號函移由原
    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查認○○公司未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9條規定,向環保署申請
    查驗登記並取得核發許可證,即擅自輸入上述 3種環境用藥原體,乃依同法第 46條第1項規
    定,以98年4月29日北市環二字第0983257920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該公司負責人即訴願人。嗣
    復以98年5月1日環藥字第42-098-050001號裁處書,處該公司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9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5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 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
      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用殺蟲
      劑、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二、環境用藥
      原體:指用以製造、加工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第 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造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加工、輸入。」第9條第1項規定:「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
      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毒理報告、藥效(效力)報
      告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第 46條第1項規定:「製造、加工、輸入偽造或禁用環
      境用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
      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四                   │
    ├─────────┼────────────────────┤
    │違反條款     │第9條第1項:製造、加工、輸入偽造、禁用環│
    │         │境用藥。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46條第1項               │
    │(新臺幣)    │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          │
    ├─────────┼────────────────────┤
    │環境用藥種類加權 │1.1種:A=1。              │
    │=A        │2.2種:A=2。              │
    │         │3.3種:A=3。              │
    │         │4.4種以上:A=5。            │
    ├─────────┼────────────────────┤
    │違規次數加權=N  │1.1次:N=1               │
    │         │2.2次:N=2               │
    │         │3.3次以上:N=5             │
    ├─────────┼────────────────────┤
    │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N×30萬元。             │
    ├─────────┼────────────────────┤
    │備註       │1.查獲違規環境用藥種類數:以不同環境用藥│
    │         │ 產品或不同許可證號計算。       │
    │         │ ......                │
    └─────────┴────────────────────┘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公司就本次大陸方面誤裝系爭環境用藥原藥乙案,業經
      基隆關稅局以98年3月19日進字第0048號處分書處61萬3,769元罰鍰併沒入貨物,原處分
      機關卻於98年5月1日再以同一事由處訴願人90萬元罰鍰,顯然有違一事不二罰之法律原
      則。又本件係因大陸方面誤裝環境用藥,○○公司於輸入時對此毫無故意或過失,並業
      向基隆關稅局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在尚未確認訴願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之情形下,
      對訴願人加以處分,自屬不當。又縱認美暉公司有過失責任,原處分機關應考量訴願人
      前無違犯紀錄,而依比例原則改處法定最低額30萬元罰鍰。
    三、查○○公司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查獲未經環保署核准,擅自輸入偽造環境用藥--胺
      菊脂原藥、右旋苯醚氰菊脂原藥及右旋胺菊脂原藥之事實,有基隆關稅局 98年3月19日
      進字第 0048號處分書、98年3月26日基普進字第0981009700號函、環保署98年4月2日環
      署毒字第0980026873號函及原處分機關 98年6月11日便箋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公司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未經向環保署申請查驗登記及核發許可證,即擅自輸入
      偽造環境用藥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46條第1項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
      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處○○公司之負責人即訴願人90萬元(A × N × 30 = 
      3 × 1 × 30 = 90)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業遭基隆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再以同一
      事由處罰訴願人,顯然有違一事不二罰之法律原則;且訴願人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並無故
      意過失云云。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既已受到處罰後,即
      禁止同一行為再行予以處罰,或禁止一行為受到重複處罰而言。查○○公司係因報運貨
      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名稱及數量,經基隆關稅局審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且涉及逃避管制,乃按該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而本案則係○○公司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未經向環保署申請查驗登記及核
      發許可證,即擅自輸入偽造環境用藥,兩者非屬同一行為。故基隆關稅局及原處分機關
      係就○○公司之二違反秩序行為分別予以裁處,並無訴願人所稱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律
      原則之情事。又○○公司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條規定之作為義務,依同法第46條第1
      項其負責人(即訴願人)即應受罰,訴願人空言主張該擅自輸入之偽造環境用藥係輸出
      地區單方面作業疏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另查環境用藥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該法案件,裁處量罰符
      合比例原則,訂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且該裁量基準第 2點之裁
      量基準表就訴願人所主張之違規紀錄亦已列為加權係數,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依
      該裁量基準表計算罰鍰金額為90萬元(A × N × 30 = 3 × 1 × 30 = 90),經核並
      無違誤。訴願人認應改處法定最低額30萬元罰鍰之主張,不符前開裁量基準表規定,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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