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9.23. 府訴字第0987026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1日第43-098-06000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稽查勤務,於民國(下同) 98年5
    月 7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訴願人公司所在地(本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段○○巷○○號○○
    樓)查察,現場會同訴願人員工楊○○進行禮盒拆裝量測計算,發現訴願人所輸入及販賣之
    「○○」禮盒,包裝體積比值達 1.08559,不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法
    定標準( 1以下),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4條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
     98年5月7日北市環稽四中罰字第R00020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員工楊○○名收受
    。嗣依同法第 2 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8年6月1日第43-098-060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8年6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6月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條規定:「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
      回收再利用,減輕環境負荷,建立資源永續利用之社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4條規定:「為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
      ,產品之生產及銷售,應避免過度包裝,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事業自指定期限起,限制其經指定產品之包裝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
      及數量。輸入業者輸入前項指定產品或與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於販賣時應符合前
      項規定。」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
      必要時,予以歇業處分:......三、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包裝產品者。」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
      環保署 94年7月1日環署廢字第0940050818E號公告:「主旨:公告限制產品過度包裝。
      依據: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3條及第14條。公告事項:一、本公告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 (二)化粧品: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稱之化粧品。......二、指定產品:
      ......(二)化粧品禮盒:含化粧品之禮盒或複式禮盒。......三、禮盒及複式禮盒之
      認定原則如下:(一)獨立銷售或贈與,且符合下列情形之ㄧ,認定為禮盒:1.將數個
      產品以盒再包裝,且具分隔產品之包裝或分隔已包裝產品與盒內緣之包裝者。......五
      、指定事業:(一)指定產品製造業:製造指定產品之事業。(二)指定產品輸入業:
      輸入指定產品之事業。(三)指定產品販賣業:銷售或贈與指定產品之事業。......七
      、指定產品之包裝,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禮盒或複式禮盒:1、包裝體積比值:1以
      下。......八、包裝體積比值計算公式如下:包裝體積比值=包裝體積/額定包裝體積
      (一)包裝體積:外切指定產品包裝(不含提把、扣件、綁繩、塑膠膜等,附屬於盒外
      之包裝)之最小立方體體積。(二)額定包裝體積:各單元產品體積與其對應必要空間
      係數乘積後之總合。......十八、指定產品製造業、輸入業違反公告事項七......規定
      ,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二十二、
      本公告實施日期如下:(一)......化粧品禮盒......:自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起適用
      本公告規定 ......。」
      臺北市政府95年6月15日府環五字第095333492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資
      源回收再利用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代為核定,且以該局名義執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收到裁處書後,重新量測禮盒外切根部長寬高計算之最小
      立方體積,發現包裝體積(PV)為720390,而原處分機關計算額定包裝體積(APV)為7
      18276.08,故計算該禮盒之包裝體積比值( PVR)為1.00,並未超出公告規定,原處分
      機關計算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會同訴願人員工楊○○進行
      禮盒拆裝量測計算,發現訴願人所輸入及販賣之「○○」禮盒,包裝體積比值達 1.085
      59,不符環保署公告之法定標準( 1以下),有原處分機關98年5月7日「限制產品過度
      包裝」量測紀錄表、採證照片8幀及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03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重新量測禮盒包裝體積(PV)為720390,而原處分機關計算額定包裝體
      積(APV)為718276.08,故計算該禮盒之包裝體積比值( PVR)為1.00,未超出公告規
      定云云。查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產品之生產及銷售
      應避免過度包裝。指定事業自指定期限起,生產或銷售指定產品之包裝,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所公告之規範。又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
      之物品,即屬前揭環保署公告所稱之化粧品,含化粧品之禮盒即為指定產品,並自95年
      7月1日起適用該公告規定。該公告事項七明定,化粧品禮盒之包裝體積比值應在 1以下
      。揆諸前揭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條、第14條第1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條及環保
      署 94年7月1日環署廢字第0940050818E號公告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輸入及販賣之
      「○○」禮盒,係化粧品禮盒,屬前揭環保署公告規定所稱之指定產品。依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03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一、本案稽查時
       ,均
      有詳細說明量測方法與方式,每一項量測數據,皆經過該公司企劃部楊○○君確認後才
      登錄。......」另量測紀錄表已詳細記錄係爭產品計算包裝體積比值之步驟,並經訴願
      人員工楊○○簽名確認,有採證照片 8幀、量測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指定產品之包裝
      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包裝體積比值達 1.08559,不符法定標準( 1以下),訴願人自應
      受罰。且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之舉發通知書,違反事項欄上並載明「註:本案係當場會
      同該公司企劃部楊○○君量測、確認無誤。」該舉發通知書亦由楊○○當場確認簽名收
      執。訴願人自不得以其事後自行量測結果,據以反證本件原處分機關量測係爭禮盒之結
      果有不實失確之處,進而主張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26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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