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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9.24. 府訴字第0987011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 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834837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網站 (xxxxx)刊登「淨白無痕晶凍眼膜」化粧品廣告(下稱係爭
廣告),內容載有「 ......細紋、黑眼圈、眼部小肉芽~掰掰......緊緻眼袋。淡化黑眼
圈。消除眼周小肉芽......」等詞句,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97年8月8日查獲,嗣
於97年12月30日訪
談訴願人代表人陳○○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因訴願人否認刊登係爭廣告,主張應為案外人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刊登,是原處分機關乃以97年12月3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
7372141 00號函移由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案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於98年 2月24日訪談○
○公司代表人官○○並製作談話紀要後,以98年3月2日衛藥字第 0980001788號函移由原處
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再於98年4 月20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陳○○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
以 98年6月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4837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
上開裁處書於 98年
6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
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二、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
│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新臺幣:元)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 4404400 號公告:「....... 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公司合作時,因人手不足,故將管理權交由該公司業
務人員管理,由於對○○公司網站商品上下架後臺不熟,且○○公司亦未有任何課程教
導訴願人如何使用後臺。另○○公司於接獲訴願人通知商品下架時未能即時反應,訴願
人並曾多次致電該公司未果。訴願人不服裁處書,請准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網路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系爭廣告之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衛
生局 98年2月24日訪談○○公司代表人官○○之談話紀要、原處分機關 98年4月20日訪
談訴願人代表人陳○○之調查紀錄表、系爭違規網路廣告及 96年12月5日訴願人與○○
公司簽訂之網路平臺供貨廠商協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與○○公司合作時,因人手不足,故將管理權交由該公司業務人員管理,
由於對○○公司網站商品上下架後臺不熟,且康佑公司亦未有任何課程教導訴願人如何
使用後臺。另○○公司於接獲訴願人通知商品下架時未能即時反應,訴願人並曾多次致
電該公司未果,請撤銷裁處書云云。查嘉義市政府衛生局 98年2月24日訪談○○公司代
表人官○○之談話紀要記載略以:「......問: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7年8月8日監測查獲
網路......刊登未經核准之『淨白無痕晶凍眼膜』化粧品廣告,是貴公司刊登的嗎(呈
上檢體供指認)?答:本公司只負責提供平臺由簽約之商家(○○有限公司)負責上架
商品及所有相關資料,尤其是所有影像資料也由商家(○○有限公司)負責,在廠商協
定書合約第三條第( 6)及第六條第(1)中,已(很)訂立很清楚...... 也有附廠
商協定書可供證明。...... 本公司從未收到○○公司任何通知書通知下架書函.......
」。又原處分機關 98年 4 月 20 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陳○○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 ...... 問:案內廣告係貴公司所刊登?答:是。因網站是『○○有限公司』的,
是他們刊登的。因該產品銷售不佳,本公司已在 4 月就不販售該產品了,且有通知○
○有限公司下架,但不知為何該公司未下架 ...... 問:案內化粧品廣告是否事先申請
廣告核准?答:有申請廣告核定表,因本供(公司)搬遷過,文件需花時間去尋找,待
補件。...... 」另原處分機關 98年 5 月 7 日及 5 月 14 日15時 30 分曾致電訴願
人,經接聽電話人員表示係爭化粧品未申請廣告核准,有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表影
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為化粧品業者而刊登違規廣告,難謂其無過失。至訴願人與他業
者間之關係核屬雙方內部關係,尚難據此主張而冀邀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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