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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9.30. 府訴字第0987011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79596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申請增列其長子許○○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98年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4687700號函暫核列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等4人
自 97年12月至98年6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訴願人於98年6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申請續核列本市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6,458元,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與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8年7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379596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7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8年9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2365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 98年7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7959600號函,
並自 98年7月起續核列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等4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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