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0.01. 府訴字第0987027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6年10月9日廢字第J96029944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記載「廢罰執字第 80106號」文,惟因其復於訴願書上有表明提
      起訴願,並申請撤銷處罰之意旨,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9日廢字第J96
      029944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 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1項
      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1項
       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後段規定:『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法當
      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休二
      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末
      日。」
    三、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6 年9月22日21時,發現訴願人將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松山區三民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96年9月22日北市環罰
      字第X050254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6年10月9日廢字第J9602994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8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8年8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四、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
      北市松山區新東街○○巷○○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於 97年2月
      21日將上開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門
      首, 1份置於應受送達地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本件訴願人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97年3月22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係休息日,依行政程式法第48條規定
      及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應以星期日之次日( 97年3月24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
      至98年8月3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
      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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