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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02. 府訴字第0987027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21日廢字第 41-097-102655
號及97年10月22日廢字第41-097-102807號等2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第2項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民國 (下同)97年6月23日上午9時35分及97
年 7月16日23時43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由車牌號碼 2A-xxxx自
用小客車內攜出,任意棄置於本市中正區臨沂街○○巷○○之○○號○○樓旁(○○公
園)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 2條第 1項規定,經錄影採證後,乃分別掣發97年7月
25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561601號及第X56160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
第 50條第2款規定,先後以97年10月21日廢字第41-097-102655號及 97年10月22日廢字
第 41-097-102807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400元及3,0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前開2件裁處書,於98年7 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97年10月21日廢字第41-097-102655號及97年10月22日廢字第41-097-102
807號等2件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
第 74條第2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北
投區天母西路○○巷○○號○○樓送達,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98年2月20日寄存於○○郵局,並各作成兩
份送達證書,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完成送達,有原
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 2紙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首揭訴願法第
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9 8年2月21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原為98年3月22日,是日為星期日,以次日 (98年3月
23日) 代之;惟訴願人遲至98年7月 2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
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條戳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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