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0.02. 府訴字第0987012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7月10日DC04000069
    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7月8日15時11分於本市民族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JA9-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
    ,乃當場拍照存證後,以98年7月8日北市園通管字第 D018393號違規通知單予以告發,嗣依
    同自治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以98年7月10日DC04000069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7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8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
      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是到公園裡的土地公廟拜拜及整理其周邊環境,四周並無機
      車停車位,況且訴願人所停位置是在公園門口前的一小塊空地,懇請詳查。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98年7月8日15時11分在本市民族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
      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停放地點四周並無機車停車位,其停放位置為公園門口前之一小塊空地云
      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
      規範,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且就都市計畫公園、綠地
      、廣場、兒童遊樂場,係以原處分機關為管理機關,依法賦予其對於公園內違反規定事
      項為裁處之權限。本件違規地點本市民族公園既係原處分機關所轄之公園範圍,依違規
      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停放地點係屬公園用地範圍,而原處分機關已於公園入口空地花
      台旁樹立告示牌揭示該處禁止停放車輛,違者將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處罰,有採
      證照片在卷可憑。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處訴願人1,2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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