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0.01. 府訴字第0987011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代 理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18日北市社
    障字第09838095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重度肢體障礙25%額補助
    資格,乃以97年11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 09741988200號函核定自97年10月27日起至98年12月
    31日止按月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4,125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具有榮民身分
    ,且於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期間領有○○院外就養金每月 1萬3,550元,與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6點規定不符,乃以98年6月18日北市社障字第
    09838095500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之補助金額為每月575元(
    14,125元- 13, 550元=575元),而訴願人自97年10月27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所溢領之7萬1
    04元【(14,125元×5/30天+14,125元×5月)-(575元×5月)=70,104元】,請其於98年
    8月19日前繳回。該函於98年6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7月6日向本府聲明訴願,7
    月2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自公
      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
      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
      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
      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
      為對象。」第12條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領取各項補助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補助者得追回之......。」第14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3點第2款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 ......(二)托育及養護補助費:1、設
      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者。 2、收托於各級政府主管機關最近一年評鑑(考核)合格之機
      構。 3、收托於臺北市立案之機構者,得於進住機構後,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
      稱社會局)申請補助。收托於外縣市立案之機構者,須先向社會局提出申請,經社會局
      審核通過後,始得補助。但經社會局委託安置者,不在此限。」第6點第2款第1目第1小
      目規定:「各項補助之補助款計算及撥付方式如下:......(二)托育及養護補助費:
      1、計算方式:(1)以日為單位,依申請人當月實際接受服務之日數,乘以每月應領托
      育及養護補助費除以三十日計算。但不得重複領取政府其他同性質補助費。」
      內政部 94年1月12日臺內社字第0940002418號函釋:「主旨:有關低收入戶審核作業時
      應將榮民院外就養金視為收入抑或視為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之疑義乙案。說明:......
      二、......退輔會安置榮民就養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規定發
      給,以年老貧困生活無著者為對象,雖寓有『崇功報勳』精神,但以『養所當養』為原
      則,故並非每一榮民普遍應享權益,亦非勞動所得或其退除待遇,且經獲准就養之榮民
      ,如生活已獲改善或子女有成足以扶養,依法必須停止就養,係屬『臨時濟助』性質。
      是以,榮民院外就養金應屬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
      臺北市政府 91年 5月 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
      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6點規定,認訴願人只能領取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扣除榮民院外就養金之差額,並要求返還溢領款項,然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辦法第13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6
      點規定,想請問哪些是其他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之經常性收入?難道僅因各縣市政府的認
      定不同,就讓相同申請條件的人民有不同的待遇嗎?以高雄市及臺北縣所訂法規為例,
      都是將榮民院外就養金列為家庭總收入中之其他收入,再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
      用補助辦法所定核發標準,給予補助,在上開 2縣市可領到全額補助,但在臺北市卻只
      能領到差額,顯然原處分機關的認定有失公平,使訴願人權益受到損害,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為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97年10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身心障
      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重度肢體障礙25%額補助資格,
      自97年10月27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補助1萬4,125元。惟因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具有榮民身分,且於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期間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每月 1
      萬 3,550元,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6點規定不符,有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申請表、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身心障礙
      托育養護補助比對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
      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6點第2款第1目第1小目及第9點規定,重新核定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
      生活托育養護費用之補助金額為每月575元,並審認訴願人自97年10月27日起至98年3月
       31日止溢領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為7萬104元,請其於98年8月19日前繳
      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高雄市及臺北縣所訂法規,都是將○○院外就養金列為家庭總收入中之其
      他收入,再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所定核發標準,給予補助,但在臺
      北市卻只能領到差額,顯然原處分機關的認定有失公平等語。按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
      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悉
      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其中關於家庭總收入之其他收入係指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所明定;復依內政部 94年1月12日臺內社字第0940002418
      號函釋意旨,○○院外就養金為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應係社會救助性質之給付,其與
      家庭總收入中之其他收入係指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不同,至為顯然。查本件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於領取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期間,同時領有榮民院外就
      養金,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6點第2款第1目第1小目關於申
      請人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用者,即不得重複領取政府其他同性質補
      助費之規定不符,乃重新核定訴願人得領取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為每月 575
      元,並追繳其所溢領之款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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