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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02. 府訴字第0987011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7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39188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6月12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臺北市○○區公所初審
後,以 98年7月9日北市文社字第098336167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 1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413萬9,398元,超過98年
度法定標準 25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4款及第3條規定
,乃以98年7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9188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臺北市文山區公
所以98年7月13日北市文社字098336167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8年8月13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臺北市○○區公所轉知函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
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
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第 3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
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
二十五萬元。」第 5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
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
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
年度資料。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
,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全家人
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
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
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
之。」第 4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第5點第1項、第3項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
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
)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請其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
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 6月30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
,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請其檢
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開始營業等情事,應
請其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
異動,應請其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
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
買賣或轉讓者,應請其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
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
,關於其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之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第 7點
規定:「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
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7年11月7日府社助字第09707372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
幣250萬元,每增加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年9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473900號函:「主旨:有關......『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6年
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該
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2.443%)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7年3月16日因久年疝氣日趨嚴重,遠至台中○○醫院開
刀治療,醫療、車資等花費甚鉅,單據因搬遷均有所失,又近年購置多項生活必需品及
家電家具等,發票亦隨手投入發票箱,以行救助植物人等弱勢族群;另訴願人於 97年9
月搬遷之借居住所,乃已屆30年之老舊空屋,衛浴水電均已不堪使用,屋頂亦有漏水現
象,所有整修工程開支已近百萬元,是原處分機關逕以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據
,審認訴願人家庭財產,顯與實情未合。
四、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查有利
息所得 3筆計9萬5,971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
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44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392萬8,408元,另查有投資1
2筆計 21萬990元,故其動產共計413萬9,398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250萬元,不符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條規定,有98年8月24日列印之96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近年因疝氣開刀花費甚鉅,且購置多項生活必需品及家電家具,又為整
修其借居住所,開支已近百萬元,是原處分機關逕以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據,
審認訴願人家庭財產,顯與實情未合等語。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
項第4款及第3條規定,年滿65歲之老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應符合全家人口所
有動產(含存款本金及投資、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合計單一人口家庭為 2
50萬元。復按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其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係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為據,惟申請人如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
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2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1張,6月 30
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供核,或檢附原投資公司已依公司法或其他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停業、解散,抑或檢附原投資已異動及轉讓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
。倘申請人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
動產價值之計算仍應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為之,為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審核作業規定第 4點及第5點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訴願人未依上開作業規定第5
點第 1項規定辦理,是原處分機關依同點第3項規定,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
計算其全戶動產價值,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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