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0.01. 府訴字第0987012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訴願人因技術士技能檢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21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830519
    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8年6月14日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職業學校(下稱○○家職)辦
    理之 98年度第1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一級術科測試,未獲通過。訴願人爰
    於 98年7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函請稻江家職調閱原始評審紀錄
     審視無誤,乃以9
    8年 7月21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830519900號函檢附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通知訴願人成績
    複查結果確定為不及格。訴願人不服,於 98年7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訓練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1條規定:「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主管機
      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
      第33條規定:「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能檢
      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
      辦理、......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試題命製與閱
      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
      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1款、第5款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
      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全國技能檢定計畫。 .... ..五、策劃、執行及監督技能檢定
      術科試務。」第 1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
      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前項成績僅學科或術科測試一項及格者,該項
      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三年內參加檢定時,得予保留。」第 12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
      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
      測試試務。」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19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技能檢定分學科及術
      科測試。」「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代
      替之。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六十分為及格
      。」第54條規定:「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十
      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予受理,並
      以一次為限。」第 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
      依下列方式處理:......二、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
      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主管機
      關應依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第56條規定:「申請成績複查者
      ,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及術科
      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或閱卷人員之姓名或有
      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 93年12月31日府勞三字第09310385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臺
      北市政府原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3條規定之技能檢定相關業務,自民
       國 94年元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次檢定遊戲學習區成績52分為不及格,惟訴願人該科現場所應表
      達之「口述」及「動作標準」皆符合簡章之評審表所列標準,並且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指
      定事項,是訴願人最熟悉也最有把握的項目,縱有臨場失誤被扣分也不出 3處,而每處
      錯誤也僅是扣 2分,評審過於嚴苛;訴願人失業多年,多次自費準備此次保母檢定考試
      ,盼給中年失業婦女生存機會。
    三、查訴願人於 98年6月14日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家職辦理之98年度第 1梯次全國技術
      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一級術科測試,未獲通過,有訴願人 98年度第1梯次技術士技
      能檢定成績測試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函請○○
      家職檢視原始評審紀錄並無漏評或計分錯誤,且其扣分、給分均在規定標準之內,確認
      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後,乃以98年7月21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830519900號函檢附術
      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通知訴願人複查結果確定為不及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遊戲學習區是訴願人最熟悉也最有把握的檢定項目,縱有臨場失誤被扣分
      亦不致不及格云云。按技術士技能檢定應檢人申請術科測試成績複查,主管機關應調出
      其答案卷或評審表,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是否無誤,並將複
      查結果及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亦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此揆諸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
      場規則第55條、第56條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之成績複查申請,業依前開
      規定之方式處理後,將複查結果復知訴願人;且本次考試之評分既無明顯錯誤或違法情
      事,對於監評委員之專業評分自應予以尊重,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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