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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01. 府訴字第0987027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15日機字第21-098-07039
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98年7月2日上午11時 15分,在本巿萬華
區康定路○○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
人所有由案外人楊○○騎乘之車牌號碼 BQV-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2年9月,下稱係爭
機車),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8.1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違反空氣污
染防製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
關遂以 98年7月2日第D822525號通知書告發,交由騎乘人楊○○簽名收受,並以98年7月2日
98檢0001876號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8年7月9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
站進行係爭機車之調修檢驗,該紀錄
單並經騎乘人楊○○當場簽名收受。嗣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以98年7月15
日機字第 21-098-07039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8年8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
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
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
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
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
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6條規定:「機器
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
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汽車....... 排放空氣污
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1.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
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平時都依規定辦理機車排氣檢驗,本次臨檢稽查員僅告知應
該去複檢,並未告知有任何罰款的裁處。訴願人已於98年7月2日即告發當日晚上完成複
檢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
楊○○騎乘之系爭機車,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8.1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
5%)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7月2日98檢0001876號檢測結果紀錄單、
採證照片 1幀、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
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平時都依規定辦理機車排氣檢驗,稽查員未告知有任何罰款的裁處,訴願
人已於當日晚上完成複檢合格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
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前揭交通工具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
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本件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與
系爭機車是否依規定完成排氣定期檢驗及稽查人員是否告知罰鍰係屬二事。縱嗣後複驗
或定檢合格,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又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氣污染
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而空氣燃料比調整不當急
加(減)速等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另車輛排氣檢測係針對
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
難比擬。訴願人既負有維持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
應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訴願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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