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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01. 府訴字第0987012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送達代收人 黃○○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7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521770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產後護理之家(核准開業地址為本市中正區新生南路○○段○○巷○○號○○
至○○樓;病床數: 20床【產婦床9床、嬰兒床11床】)負責人,經人檢舉疑利用非法營業
場所供公眾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市建築管理處及本府消防局於民國(下同) 98年6月
30日聯合現場查察後,查獲訴願人於許可床數外,未經許可擅自於該址2樓擴充產婦床數5間
,並超收住產婦 1床,原處分機關乃於是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
反護理人員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2 條規定,以98年 7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
9835217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鍰,並限於98年7月31日前改善
完成。該裁處書於98年7月1 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8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規定:「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如左
:一、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二、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人。三、產後需護理
之產婦及嬰幼兒。」第 16條第1項規定:「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申請主管機
關許可,其申請程序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3條規定:「護理機構應依法令規
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收費、作業
、衛生、安全、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第32條規定:「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
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之○○產後護理之家,坐落於本市新生南路○○段○○巷○○號○○樓,
訴願人所承租者僅 3至5樓,該址同棟2樓實為房東○○公司出租他人使用與訴願人並
無關係。原處分機關僅見 2樓設有 5間房間,又照相配合同行稽查之護士,既未見任
何產婦及嬰兒,即指訴願人有於2樓營業之違規行為,殊屬無據。
(二)訴願人談話紀錄所述:「 2樓目前住的一位媽媽沈君為負責人之好朋友,因暫時無床
位所以暫時給他使用。」係指訴願人介紹其友人承租套房休養之意,訴願人始終並未
對之進行任何護理行為,原處分機關斷章取義,實無可取。
(三)訴願人所經營之○○產後護理之家許可床數 9床,經清查住房名冊,當日確僅有產婦
9人,嬰兒11人(其中內含2名托嬰),依法並無違規之處。
(四)該建物 2樓並非訴願人所使用,訴願人無權私行進入,孰料查察當日聯合查緝人員乃
強制奪取訴願人現場護理人員代訴願人友人沈君保管鑰匙,並未經承租人同意任意進
入他人場所,致訴願人受 2樓租戶之抗議,衡情業已構成刑法搶奪罪及侵入住宅罪,
其查察違規行為,屬超越合理之行政執行行為。
三、查訴願人於許可床數外,未經許可擅自於前揭地址2樓擴充產婦床數5間,並超收住產婦
1床,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有98年6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同
日查察收住名單(清冊)、月子餐每日統計表、房號 2 沈○○之子嬰兒入住評估表、
嬰兒護理紀錄單、嬰兒室護理照護紀錄單(一)、生理照護紀錄單、入院新生兒評估表
及採證照片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址同棟 2樓實為房東○○公司出租他人使用與訴願人並無關係;且查察
當日尚未見任何產婦及嬰兒且未對沈君進行任何護理行為等節。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
辯陳稱:「 ......該址同棟2樓,於房間門邊及門上方張貼房間名稱及產婦姓名(一品
二媽媽姓名:○穎......),另查......機構當日總收住名單及月子餐每日統計表等既
有上開之名單為據......實為超出核准床數......」是訴願人於原許可床數外未經許可
擅於該址同棟 2樓擴充床數,並收住產婦沈○○1名,自應依法處罰;至於該址同棟2樓
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取得使用權,核屬另案私權問題,尚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訴願所
辯,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查察當日行為,超越比例原則云云。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
明:「......本局為維護公共安全及不特定多數民眾之權益保障與照護品質為目的,以
避免衍生其他不必要的重大公共安全之相關問題,並依職權會同相關單位進行調查證據
(行政程序法第36條)。查察當日該址 2樓,由機構護理人員同意下,該員使用磁卡開
門進入查察,非為鑰匙,尚未強制奪取鑰匙......」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既係基於公
共安全等因素考量而會同相關單位前往違規場所查察,且經機構護理人員同意下,由該
員使用磁卡開門進入查察,其當日行政調查方法及目的適當,尚無違比例原則,訴願人
就此主張,容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5,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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