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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9.30. 府訴字第0987011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游○○
訴 願 代 理 人 劉○○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98年6月3日北市稽南港字第09830374
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原所有本市南港區中南段5小段186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下同)80年4月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定,因訴願人未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乃以80年 4月13日北市稽
南二字第6642號函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土地增
值稅新臺幣65萬4,609元在案。嗣訴願人於95年5月23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
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訴願人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為由,以95年6月2日北市稽南港增字第 09560282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
服,於95年 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訴願人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權利失效為由,以 95年10月5日府訴字第09 5849100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訴願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6年11
月22日95年度訴字第421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惟訴願人因逾越法定期間
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12月27日95年度訴字第4214號裁定:「上訴駁回
......。」而告確定在案。
三、嗣訴願人於98年3月6日又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處南港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款,經該分處審認本案之土地增值稅業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訴願人之上訴,行政救濟業已確定,乃以 98年4月21日北市稽南港
甲字第 098302389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8年5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乃以98年6月3日北市稽南港字第09830374 000號函自行撤
銷前揭函復及敘明土地增值稅之核定處分業已確定,並無違誤,該函於98年6月6日送達
,嗣本府以前揭函復已不存在為由,以98年6月25日府訴字第098700748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對於上開 98年6月3日北市稽南港字第09830374000號函
仍表不服,於 98年7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98年6月3日北市稽南港字第09830374000號函,僅係該處說明
訴願人原所有系爭土地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款乙案
,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訴願人之上訴,行政救濟確定在案,核其性質僅係單
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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