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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9.30. 府訴字第0987011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1032200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3C-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係專供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
訴願人使用,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於民國(下同)90年6月20日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本府社會局以 98年3月3日北市社障字第098
3293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其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未辦理重新鑑定,已於94年6月1日註銷,
應併同取消所有身心障礙福利,且因不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條規定,
依法應繳回該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辦理註銷;並請訴願人一併將身心障礙
手冊寄回該局辦理註銷,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訴願人持有之身心障礙
手冊自 94年6月 1日註銷時起,其所有系爭車輛已不符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 8款規定
,又查得訴願人前於96年3月28日繳納96年1月1日至96年3月27日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新臺幣(
下同)1,678元,該分處乃以98年3月12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 09830306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94年6月1日起恢復其所有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之課徵,並補徵94年6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
95年、96年3月2 8日至96年12月31日及97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4,174元、7,120元、 5,442元
及 7,120元。訴願人不服,主張其並未收到本府社會局請其辦理重新鑑定之通知,其係於98
年 2月18日接到該局電話通知其身心障礙手冊已於94年6月1日註銷為由,申請復查,原處分
機關乃以98年5月1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0721110號函請本府社會局協助查告訴願人之身
心障礙手冊於94年6月 1日註銷是否有誤,嗣經該局以98年5月22日北市社障字第0983694690
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未於 94年5月31日前辦理重新鑑定,其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已
於94年6月1日註銷,原處分機關遂以98年7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8310322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8年7月8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8年7月2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使用
牌照稅法第 3條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
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
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必要時,得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
發照」第 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
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
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13條(96年 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4條,自公
布後 5年施行)規定:「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變更或消失時,應將身心障礙手冊繳還
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原發給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
礙類別及等級顯與事實不符時,應限期令其重新鑑定;逾期未重新鑑定者,原發給機關
得逕行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
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凡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免徵
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
身分、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稅捐處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
,並自核准之日起免徵。前項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如其申請核准免稅之要件變
更,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免稅要件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稅捐處申報恢復課徵;
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應依法補徵使用牌照稅......。」
身心障礙手冊核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後段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換發、補發、等級或類別變
更、註銷及管理作業由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之直轄市區公
所辦理。」第7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應於障礙事實消失之日起一個月內繳還身心
障礙手冊,逾期未繳還者由原發給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或追回所享有之福利服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手冊核發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本注意
事項依身心障礙手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對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換發、補發、等級或類別變更、註
銷及管理作業,委託本市各區公所辦理。」第11點規定:「各區公所應將重新鑑定之身
心障礙者按月列冊,並於一個月前函知當事人辦理重新鑑定,於個案資料卡上『重新鑑
定日期』欄中註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8 年 3 月 3 日函,主張訴願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因
未辦理重新鑑定而於 94 年 6 月 1 日遭到註銷,然訴願人自始並未收到社會局通知
應於 94 年 5 月 31日前辦理重新鑑定之函件,又社會局承辦人員亦未能提出 94 年
4 月 25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4351400號函相關合法送達證明,況社會局後續亦未將
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手冊之行政處分書面合法送達予訴願人,是社會局註銷訴願人身
心障礙手冊之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原處分機關援引此一無效之行政處分,要求訴願
人自 94 年 6 月1日起恢復課稅,於法顯有不合。
(二)另訴願人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後續鑑定日期空白,且未註記有效期限,因社會局未
合法送達限期重新鑑定及註銷身心障礙手冊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長期信賴政府發給身
心障礙手冊,並在不知情下享有免稅權益,此善意信賴自當予以保障,原處分機關違
法追討稅款,顯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係專供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訴願人使用,原經原處分機關大
安分處於90年6月20日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於94年 5月31日前完成重新鑑定,業經本市大安區公所
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及身心障礙手冊核發辦法第7條規定,於94年6月1日逕
行註銷其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又訴願人前於96年3月28日繳納96年1月 1日至96年3月2
7日應納之使用牌照稅1,678元,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乃以98年3月12日北市稽大安丙字
第 09830306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6月1日起恢復課徵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並補
徵94年6月1日至 94年12月31日、95年、96年3月28日至96年12月31日及97年使用牌照稅
分別為4,174元、7,120元、5,442元及7,120元,有本府社會局98年3月3日北市社障字第
09832935200號、98年5月22日北市社障字第0983 6946900號函、車籍查詢畫面、徵銷資
料查詢畫面及免稅歷史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尚非無據。
四、經查本案主要待證事實應為訴願人所持之身心障礙手冊是否業經本市大安區公所依法註
銷,並自 94年6月1日起失其效力,致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喪失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
項第 8款所定之免稅資格。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原發給身心障礙手
冊之機關如有發現身心障礙者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其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顯與事
實不符時,應限期令其重新鑑定;逾期未重新鑑定者,原發給機關得逕行註銷其身心障
礙手冊;又依身心障礙手冊核發辦法第2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各區公所辦理
身心障礙手冊核發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關於本市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換發、補發、
等級或類別變更、註銷及管理作業,本府社會局係委託本市各區公所辦理。復按行政處
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而當然無效者外,書面之行政處分,應
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
知悉;而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之時點,於書面之行政處分係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起,於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係自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受通知或知悉時起;且行政處
分係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效力,分別為同法第 100
條第 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身心障礙者經命限期辦理重新鑑定,逾期未完成
者,本市各區公所得逕行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惟該註銷身心障礙手冊之處分仍須踐行
上開法定程序,始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效力。
五、惟查本件本府社會局前以94年4月25日北市社三字第0943435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因其腎
臟移植後應重新鑑定,遂請其至戶籍所在地區公所辦理重新鑑定,如未於 94年5月31日
前完成重新鑑定,將依規定逕行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然該函並未合法送達予訴願人,
致訴願人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鑑定,本市大安區公所遂於94年6月1日於社福系統內註銷
其身心障礙資格。嗣本府社會局因訴願人主張其未接獲本府社會局請其重新鑑定之函文
,乃以98年6月18日北市社障字第09838096200號函請註銷身心障礙手冊之權責機關即本
市大安區公所查明其所為註銷訴願人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之處分是否合法送達訴願人,
並告知該區公所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規定,對於訴願人因未依期限辦理重新鑑定之註
銷處分倘未合法送達者,該處分即不對其發生效力,故如確有處分未依法送達情事,請
該區公所先行撤銷原處分後,再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7年7月1日衛署照字第0972800153號
公告修正之「身心障礙等級」,於接受腎臟移植後應重新鑑定之規定;限期令其重新鑑
定;逾期未重新鑑定者,始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同時請該區公所依行政處分合法送達
之規定辦理。該區公所嗣以98年6月26日北市安社字第09831622300號函復本府社會局,
表示訴願人所爭執未送達之公文書為本府社會局94年4月25日北市社三字第09434351400
號函,該函之處分機關為本府社會局,應由其自行查證該函之送達日期;本府社會局遂
以98年 7月2日北市社障字第09838671600號函復本市大安區公所,該局命訴願人限期辦
理重新鑑定之處分,對於其身心障礙身分不甚影響,該區公所於94年6月1日於社福系統
內註銷其身心障礙資格之處分始對其權益造成影響,倘該區公所因訴願人未依限完成鑑
定所為之註銷處分仍須合法送達,始對訴願人發生效力,該註銷處分如未合法送達者,
仍請該區公所撤銷原註銷處分,依行政院衛生署97年7月1日衛署照字第0972800153號公
告修正之「身心障礙等級」,於接受腎臟移植後應重新鑑定之規定,限期命訴願人辦理
重新鑑定,逾期未重新鑑定者,始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嗣本市大安區公所以98年7月7
日北市安社字第09831751900號函請訴願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本市
大安區公所誤載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4條第2項但書規定,嗣以98年7月16日北
市安社字第 09831842800號函更正),辦理重新鑑定。訴願人始於 98年7月14日至該區
公所領取空白鑑定表,填具本市身心障礙手冊申請書。
六、則依上述事實,訴願人所持之身心障礙手冊是否有效乙節,尚有疑義,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乃以98年8月14日北市訴(廉)字第09830652920號函請本府社會局協助查明,該局
嗣以98年8月26日北市社障字第09840801800號函復,關於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及註銷等
權限已委由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該局98年5月22日北市社障字第09836946900號函復原處
分機關大安分處,關於訴願人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業於94年6月1日註銷,乃依據大安區
公所於本市社會福利管理系統所作之註銷註記處理情形回復,惟針對大安區公所註銷之
處分是否做成書面,並依行政程序法所定送達之規定合法送達予訴願人,該局業以 98
年 6月18日北市社障字第09838096200號函請大安區公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辦理
,倘本市大安區公所未能提出註銷訴願人所持身心障礙手冊之行政處分已合法送達之證
明,則該身心障礙手冊仍為有效;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98年8月28日北市訴(廉)
字第 09830652930號函請本市大安區公所查告說明,該所逕自94年6月1日起於社福系統
內註銷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資格,該註銷處分是否業經合法送達訴願人。嗣經該區公所以
98年9月2日北市安社字第09832297000號函復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表示,其註銷訴願人
身心障礙資格係依法處理,並無相關法令規定註銷處分須行文告知。準此,本市大安區
公所所為註銷處分既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規定,合法送達予訴願人,亦未以其他適
當方法通知訴願人或使其知悉,自難謂該處分業已對訴願人發生效力,則訴願人之身心
障礙資格既未經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仍屬有效,至為顯然。是本件訴願人之身心障礙
手冊仍有效存在之情形下,原處分機關自94年6月1日起恢復課徵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
,並補徵94年6月1日至 94年12月31日、95年、96年3月28日至96年12月31日及97年使用
牌照稅,即有違誤。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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