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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01. 府訴字第0987027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8272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信義區,於民國(下同) 97年8月25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
區公所初審後,以 97年9月8日北市信社字第09731999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8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全戶不動產價值,分別超過 97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4,152元及不動產規定標準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1項規
定不合,乃以 97年 9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959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分別於 97年12月19日及98年2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
戶 8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全戶不動產價值,仍超過 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152元及
不動產規定標準 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分別以98年1月10日北市
社助字第09744206800號函及98年3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22826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處
分。訴願人仍表不服,復於 98年6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戶 8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3,225元,超過本市 9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
及其全家人口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580萬3,323元,亦超過98年度規定標準500萬元,遂以98
年 6月26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38272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8年 7月 1日送達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8年7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
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佈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3,841元, 98年8月18日起調整
為2萬4,061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96年7月1日起調
整為每月1萬7,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
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
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
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
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
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
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6點第1款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
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第9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
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
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558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軍公職退休人員,當初退休係選擇退休金之 1/2領現金,
其餘1/2採月退休金,並未有優惠存款,退休後,於74年至 89年間擔任大樓管理員,妻
子因重殘每月僅領3,000元老人津貼,訴願人戶籍遷來本市已近 23年,目前算獨居老人
,近 3年來常至醫院就診,生活實在困難,原處分機關不應將訴願人已出嫁之女兒計入
全戶應列計人口,請准予訴願人取得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
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
、長女、次女、三女、四女、五女共計 8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及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3 年 7 月○○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
退休金計 17 萬 3,826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 萬 4,486 元。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配偶李劉○○( 26 年12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無
工作能力,查有利息所得 1 筆計 3,713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0 9 元。查無不
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長子李○○( 48 年 4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7 筆計 17 萬 1,726元,職業所得(執行業務所得)1 筆計8
,387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萬5,009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
不合理,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乃依
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 萬 3,841 元
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領有年退休俸44萬5,811 元,另查有營利所得 3 筆計 990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6 萬 1,074 元。另查有土地 1 筆,公告現值為 55 萬 9,3
00 元
,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 6 萬 9,400 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62萬 8,700 元。
(四)訴願人長女李○○( 46 年 6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 筆計 97 萬 1,142元,另查有其他所得 1 筆 1 萬 5,330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8萬 2,206 元。查無不動產資料。
(五)訴願人次女李○○( 49 年 10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 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3 筆計 15 萬 6,751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1 萬 3,063 元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
,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乃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項第1款第3目規定
,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 萬 3,841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1 筆
527 元及其他所得 1 筆 1 萬1,186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4,817 元。另查有
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55萬 9,300 元,房屋 1 筆,評定價格為 29 萬1,900元,其
不動產
價值合計為 85 萬 1,200 元。
(六)訴願人三女李○○( 51 年 11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 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計 576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48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
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乃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 2 萬 3,841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1 筆 6 萬 5,454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9,296元。另查有土地 1 筆,公告現值為 163 萬 2,60
9 元,房屋 1 筆,評定價格為 37 萬 4,600 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200 萬7,209
元。
(七)訴願人四女李○○(53 年 3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
職類別,乃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
萬3,841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1 筆 1,912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 2 萬 4,000 元。查無不動產資料。
(八)訴願人五女李○○(55 年 6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
職類別,乃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
萬3,841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6 筆計 6 萬8,211 元,利息所得
1 筆共計 1,023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9,611元。另查有土地 2 筆,公告現值
為 165 萬 1,114 元,房屋 2 筆,評定價格為 66 萬 5,100 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
為 231萬 6,214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8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6萬5,79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3,
225 元,超過本市 9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558 元;及其全家人口之不動產價值
合計為 580 萬 3,323 元,超過98 年度規定標準 500 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臺中縣地方稅務局 98 年 7 月 31 日中縣稅人字第 0982051532號函、台中縣
稅捐稽徵處公教人員退休兼領 1/2退休金計算單、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 97 年 11 月 6
日主財薪管字第 097000163 8 號、98 年2月9 日主財薪管字第 0980000267 號、98
年 4 月 20 日主財薪管字第0980000916 號函及 98 年 7 月 30 日列印之 96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
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應將其已出嫁之女兒(即訴願人長女、三女、四女及五女)
計入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等語。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計算低收入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應包括申請人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在內,又民法第1114條規
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查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其本
人 1人,而訴願人與其已出嫁之長女李○○、三女李○○、四女李○○及五女李○○為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彼此間互負扶養義務,並不因未共同生活而得免除其義務之履行,
則原處分機關將其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是訴願人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不動產既已超過規定標準,已如前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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