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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01. 府訴字第0987011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09
839338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重度失智症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 (下同)98年6月30日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申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98年7月13日北市松社字第09831385800號函
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844元,超過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 2萬6,483元之標準,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
合,乃以98年7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9338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臺北市松山區
公所以 98年7月20日北市松社字第098315246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函於98年7月2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98年7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自公
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
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
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
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5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
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
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佈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按: 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2萬3,841元,98年8月18日起調整為2萬4,061元)(四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
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
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
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
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
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
產宣告。」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
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第13條規
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
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式,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3點第1款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臺
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
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97年9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5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審查標準。......公告事項:本市98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訂定如下
: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萬6,483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半年為 21萬1,098元,全戶4人,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 8,796元,就算訴願人收養兒子手續沒有完成,孫女也不算,訴願人與配偶
平均每人每月也只有1萬7,592元,懇請重新鑑核,核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申請。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
,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 2人,依96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之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8 年 5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
查無薪資所得,惟每年領有退役俸 47萬2,667元,另查有營利所得 9 筆共計 26 萬
7,584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6 萬 1,688 元。
(二)訴願人配偶謝○○(17 年 12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為無工
作能力者。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6萬1,68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844
元,超過 98 年度法定標準 2 萬6,483元,有98年8 月 3 日列印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訴願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訴願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戶家庭總收入半年為21萬1,098元,全戶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8
,796元,就算訴願人收養兒子手續沒有完成,孫女也不算,訴願人與配偶平均每人每月
也只有1萬7,592元云云。按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家庭總
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是關於應計算人口範
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所示,訴願人全戶為其本人及其配偶,並
無養子及養孫女,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為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並計算其等之收入,並無違誤;至關於計算方式,因訴願人已年逾65歲,依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惟依訴願人最近1年度即9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查有營利所得9筆共計26萬7,584元,又訴願人每年領有退役俸47萬2,667元(21萬1,098
元 /半年× 2+5萬471元/年慰問金),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6萬1,688元,已如前述,而
其配偶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則訴願人全戶2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6萬1,688元,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3萬844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2萬6,483元,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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