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0.02. 府訴字第0987011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53
    17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重度聲語障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 (下同)98年3月30日向臺北市○○區公所申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98年4月10日北市士社字第09831064110號函
     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3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932萬7,973元,超過98年度補助標準
     6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乃以98年4
    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5317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以98年4月
    16日北市士社字第098310641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函於98年4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7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8年7月15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8年4月17日)雖已逾 30日
      ,惟查訴願人前於 98年4月22日對於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未符規定向行政院提出陳
      情,經行政院秘書處以 98年4月27日院臺內移字第0980022499號移文單移請本府辦理,
      經本府社會局以98年5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09802501400號函復訴願人,應認訴願人於法
      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自公
      佈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
      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
      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
      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
      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
      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
      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佈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
      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第5條之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
      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
      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
      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
      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
      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6條規定:「申請生活補
      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
      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
      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
      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及政府
      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
      不在此限。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
      本工資。」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
      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式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
        第 1點規定:
      「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
      定之。」第 2點規定:「本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
      助費。」第 3 點第 1 款規定:「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
      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者。2.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
      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97年9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5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
      幣(以下同)2萬6,483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產(
      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人時不得超過20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係於 98年3月30日申請補助,原處分機關刻意以96年
      度財稅資料做為審核標準,而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機關還說是最近 1年度,經訴
      願人抗議後,原處分機關以新的財稅資料審核,並未超過標準,嗣後又查出訴願人有多
      筆不動產,價值70 0多萬元,不符合標準而不發給補助。但原處分機關始終未答復有哪
      幾筆不動產、坐落何處,對於 1位高齡病患,原處分機關能用此態度對付嗎?請給予訴
      願人一個公道。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
      ,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等 3人,依96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之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房屋 1 筆,評定價格為 22 萬 5,500 元,土地 9筆,公告現值合計為
        882 萬 1,925 元,故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904萬7,425 元。
    (二)訴願人配偶江○○,查有房屋 1 筆,評定價格為 6 萬 3,900元,土地 1 筆,公告
       現值為 21 萬 6,648 元,故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8萬 548 元。
    (三)訴願人長女李○○,查無不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932萬7,973元,超過98 年度法定標準 6
      50 萬元,有 98 年 4 月 10 日列印之 96 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
      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刻意以96年度財稅資料做為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還說是最近
       1年度,經訴願人抗議後,以新的財稅資料審核,並未超過標準,嗣後又查出訴願人有
      多筆不動產,價值 700多萬元,不符合標準,但原處分機關始終未答復有哪幾筆不動產
      、坐落何處等節。按家庭總收入乃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社會救助法分別訂有一定標準,其中一項超過規定標準,即不具請領資格,而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關於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為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所明定。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計
      算標準原則上係依其當年度家庭總收入計算,惟此有利於訴願人之證明資訊僅為訴願人
      所知悉,自應由訴願人主動提供原處分機關審核,倘訴願人未提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
      救助法規定,即應以財政部國稅局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為審核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作
      成處分時,97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未申報,又訴願人並未主動提出98年度財產證明,是原
      處分機關以 96年度財稅資料為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並據該資料作成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刻意以96年度財稅資料做為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還說是最近 1年
      度,經訴願人抗議後,以新的財稅資料審核,並未超過標準云云,顯有誤解,尚難採據
      。
    六、復依卷附 96年度財稅資料所示,查訴願人有房屋1筆及土地9筆,房屋1筆係訴願人戶籍
      登記所在之房屋,土地9筆分別為本市士林區芝山段2小段 391、391-1、391-2、347、3
       49、350、351、353及394地號等9筆土地;訴願人配偶江○○有房屋1筆及土地1筆,分
      別為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之○○號○○樓房屋及宜蘭縣羅東鎮中華段 960地號土地
      ,該等房屋及土地價值總額,已如前述,訴願人除能提具上開土地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2所定為(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為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
      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
      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等情形之證明外,上開土地即均應列入其全戶人口所有之
      不動產計算範圍。本件訴願人既未提出上開土地有得以排除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之證明
      ,又該等不動產價值合計為932萬7,973元,業已超過 98年度法定標準650萬元。是訴願
      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