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0.02. 府訴字第0987011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連○○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7月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3
    9050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7月7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及第 7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長子
    吳○○( 73年6月○○日生)、次子吳○○( 78年1月○○日生)、三子吳○○(89年6月
    ○○日生)皆已逾6歲,訴願人亦未具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各款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乃以9
    8年7月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39050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98年8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
      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
      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佈最低生活費二
      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
      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定離婚登記。......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
      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
      ,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七、其他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
      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第 4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
      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第 6條規定:「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以
      補助三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
      發生後六個月內,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
      」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女性人格
      尊嚴,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以保障女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女性權益之保障,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 13條第1項規定:「設籍本市十五歲以上,
      六十五歲以下之女性,有下列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且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
      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五倍者,或有下列第七款
      至第九款情形之一,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得申請家庭扶助:......二、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
      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者。......五、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
      病或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者。......九、其他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且非因個人責
      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經社會局評估經濟、生活困難確需救助者......。
      」第14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單親,指獨立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離婚。二、夫服刑、失蹤或死亡。三、未婚所生子女未經生父
      認領。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單親無工作能力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現為在學學
      生。但不包括大學院校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之學生。二、懷胎六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三、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單
      親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且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二、因照顧罹患重大傷
      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三、獨自扶養十
      二歲以下之子女致不能工作者。
      」第16條規定:「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者,得申請緊急生活補助。緊急生活補助,
      應於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第一項之補助,每人以
      申請一次為原則,每次補助至多三個月。但經社會局評估生活困難確需扶助者,得以不
      同事由,再行申請補助。」第24條規定:「本章之補助,其補助方式、內容、審核基準
      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
      本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
      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第3點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已完
      成協議離婚登記,指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協議離婚登記前,曾以請求
      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或不堪同居虐待為原因事實,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民事訴訟
      或成立訴訟上和解。(二)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申請人係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
      同居之虐待而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第 4點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所稱因離婚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指申請人因離婚協議、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
      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其十八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與前配偶共同生活,而獨自扶
      養十八歲以下子女者。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
      女,指申請人因協議、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其十八歲以下子女
      之權利義務,未與子女之生父或生母共同生活,而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者。本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指申請人實際與
      十八歲以下之孫子女同住,且其孫子女之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
      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不能或無力扶養子女。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照
      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指申請人實際與六歲以下子女共同居住,且平均每月工作
      收入未超過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第 5點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情
      事,指申請人獨自負擔家計,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罹患嚴重傷、病,需三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二)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三)原負擔家計者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中。(
      四)因離婚協議、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六歲以上十八歲以下子
      女之權利義務並有獨自扶養之事實,且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未達當年度基本工資。(五
      )非自願性失業未領取失業給付,且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失業
      給付請領條件。」第 8點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生活扶助之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及限
      制如下:(一)補助對象: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第16點規定:「各補助
      項目申請期限如下:(一)緊急生活扶助:應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發生後六
      個月內提出申請。......本局受理申請日期,依申請表件交郵當日郵戳或本局收文戳認
      定之。」第17點規定:「申請各項補助,應由本人、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檢附下列
      表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全家人口戶籍資料。(三)全家人口財
      稅資料。(四)相關證明文件。......。」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98年1月23日修
      正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學校擔任外包廠商廚工一職,因配合學校暑期放無薪假,
      又因前夫用訴願人名字信用貸款積欠債務,薪資遭扣三分之一致無法支付房租及生活費
      。因景氣不佳,長子退伍後,待業找不到工作,次子原有工作,於 98年7月起失業,訴
      願人獨自扶養9歲之三子及照顧78歲母親,請重新考量准予補助。
    三、訴願人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3名子女皆已逾 6歲,其並無照顧6
      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之情形,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遂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有家庭扶助申請表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擔任學校外包廠商廚工,因配合學校暑期放無薪假,又前夫用訴願人名
      字信用貸款積欠債務,薪資遭扣三分之一致無法支付房租及生活費。因景氣不佳,長子
      找不到工作,次子於 98年7月起失業,訴願人獨自扶養 9歲之三子及照顧78歲母親等情
      。查訴願人之長子吳○○、次子吳○○、三子吳○○均已逾 6歲,且訴願人並未檢附有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情事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謂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復查原處分機關嗣分別以98年8月20日北市社婦幼字
      第 09840419200號函檢附之訴願答辯書及98年9月2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1708000號函
      檢附之訴願補充答辯書理由記載略以,訴願人因學校於暑假期間停止外包廠商業務而休
      無薪假,應屬例行可以預期之情形,不屬非自願性失業之情形;另依勞工保險局電子閘
      門查詢作業畫面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有限公司業於 98年6月30日將其
      退保,惟因訴願人迄未提供其係非自願性失業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且訴願人之長子及
      次子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應足資協助家計。又訴願人於 93年6月
      21日與夫協議離婚,然未檢附以請求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或不堪同居虐待為原因事
      實而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民事訴訟或成立訴訟上和解等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具於協議
      離婚登記前,遭受配偶惡意遺棄或家庭暴力之具體事實之證明文件。是訴願人亦不符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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