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0.01. 府訴字第0987012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7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
    9836839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98年7月9日21時至本市中山區四平街○○號○○樓
    「○○時尚會館」稽查時,發現有非視覺功能障礙者林○○等 3人於該營業場所內為客人從
    事按摩服務。該分局乃以 98年7月15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09832780200號函檢送臨檢紀錄表
    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林○○等 3人係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
    按摩業,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6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處林○○等3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依同條項
    後段規定,以98年7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6839600號裁處書,處該營業場所負責人即訴願
    人 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收受裁處書後立即改善。該裁處書於98年7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8年7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
      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6條第1項規定:「
      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人治療者,不在此限。」
      第 9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於營業場所內發生者,另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
      有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第 4條規定:「本
      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按摩:指運用輕擦、揉捏、指壓、扣(按:應係叩)打、震
      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為他人緩解疲勞之行為。二、理療按摩:指運用按摩
      手技或其輔助工具,為患者舒緩病痛或維護健康之按摩行為。三、按摩業者:指視覺功
      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之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益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益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  項   次   │    5      │    6     │
    ├─────────┼──────────┼─────────┤
    │違反事件     │違反非視覺障礙者不得│於營業場所內發生違│
    │         │從事按摩業。    │反非視覺障礙者不得│
    │         │          │從事按摩業。   │
    ├─────────┼──────────┼─────────┤
    │法條依據     │第46條第1項、第98條 │第46條第1項、第98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1項前段       │第1項後段     │
    │障法)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 1萬元以上   │罰鍰 2萬元以上  │
    │幣:元)或其他處罰│   5萬元以下   │  10萬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一般裁罰原則    │逕以處分,並令限期│
    │幣:元)     │1.第1次:1萬元。....│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按次處罰:   │
    │         │註:裁罰對象為行為人│1.第1次:2萬元。 │
    │         │。         │ ......      │
    │         │          │註:裁罰對象為營業│
    │         │          │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
    │         │          │權人。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警員臨檢時,訴願人營業場所內之員工正在包廂為客人作精油舒壓
      護膚,並非舒壓按摩,且臨檢紀錄表上亦無按摩記載。訴願人並無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
    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98年7月9日21時至本市中山區四平街○○號2 樓「○○時尚
      會館」稽查時,發現有非視覺功能障礙者於該營業場所內為客人從事按摩服務,訴願人
      為該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據以核認非視覺功能障礙者於訴願人營業場所內從事按摩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 98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收受裁處書後立即改善,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營業場所僅提供客人經絡放鬆及精油護膚服務,並非舒壓按摩云云。按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6條第1項及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
      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運用指壓等「手技」從事按摩業,違者即
      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98條第1項規定處罰行為人及營業場所負責人。依卷附臨
      檢紀錄表所載略以:「檢查情形 一、警方人員......持臺北地院......號搜票......
      在編號V3、V5及V7工作室中,有林○○、彭○○、彭○○等三位美容師分別為客人何○
      ○、陳○○及黃○○服務......。三、詢據美容師彭○○表示......無底薪,為客人舒
      壓服務80分鐘2200元......。四、詢據編號V3、V5、V7工作室客人何○○、陳○○、黃
      ○○表示約莫於30分鐘前入內消費......由林○○、彭○○及彭○○等三位美容師從事
      背部及大腿部位舒壓按摩......。」該紀錄表並經 3位美容師及現場負責人陳○○等人
      簽名捺印確認在案。是有非視覺功能障礙者運用指壓等「手技」於訴願人營業場所為客
      人從事按摩服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具體舉證以
      實其說,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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