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0.01. 府訴字第0987027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17日廢字第41-098-07152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98年7月2日上午8時45分,在本市文山區
    羅斯福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發現有任意棄置之垃圾包,經檢視其內容物多為
    紙類及塑膠類之資源垃圾,另有收件地址及收件人「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段○○巷○
    ○號○○樓陳○○」之郵政信函,乃當場拍照採證,並通知案外人陳○○向該清潔隊景美分
    隊聯繫說明。嗣經訴願人至該分隊查看上開垃圾包及說明後,原處分機關認該資源垃圾確為
    訴願人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掣發98年 7
    月2日北市環罰字第X57018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
    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8年7月17日廢字第41-098-07152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8年8月17日送達。其間,訴願人於98年7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
    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7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12183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 98年8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
      4 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
      ,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
      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
      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 ..二、92年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
      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按:含紙
      杯、紙容器等)、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
      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按:鐵罐、鋁罐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外出而將 1樓信箱內的郵件拆閱後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內,係訴願人於行進間所產生之廢棄物,完全符合規定;訴願人未曾向執勤人員表示係
      家人沒時間將垃圾包攜出清運等語,且迄未收到裁處書,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資
      源垃圾(紙類、塑膠類)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218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行進間所產生之廢棄物,且未曾表示係家人沒時間攜出清運
      及迄未收受裁處書等節。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
      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非行人行走期間飲
      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
      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自明。查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218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本案
      於7月2日上午 8時45分,羅斯福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發現違規垃圾包,
      內有陳○○為收件人信件,經按址訪查未遇。違規行為人曾○○親至文山區清潔隊景美
      分隊查看證物垃圾包,坦承該垃圾包為其棄置,因垃圾包放置家內,見家人無空攜出清
      運,遂攜出棄於清潔箱內,坦承違規願接受處罰,經依違反廢清法第 12條1項填單告發
      ,行為人曾○○確認簽收。」復依卷附採證照片 3幀所示,係爭垃圾包內含大量之紙類
      及塑膠類垃圾,顯非訴願人所稱僅係行進間拆閱信箱內郵件後丟棄,且縱令訴願人未曾
      向執勤人員表示係因家人無空攜出清運,遂攜出棄於清潔箱內,仍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
      成立。是本件係爭垃圾包既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自不得任
      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係爭垃圾包之內容物為資源垃圾,訴願人應依前揭規定
      ,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本件訴願人逕將係爭垃圾包任意棄置
      行人專用清潔箱,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另查原處分機關 98年7月17日廢
      字第 41-098-071525號裁處書業於 98年8月1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
      稽。訴願主張各節,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
      ,8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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