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0.01. 府訴字第0987028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12日廢字第41-098-05088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98年 2月24日14時34分,發現車牌號碼
    5E-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行經本市中山區吉林路與錦州街口時,任意丟棄
    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查得係爭車輛為○○有限公司所有
    ,爰以98年4月2日北市環稽三字第09830338604號函通知該公司於收文後7日內,以隨文所附
    陳述意見書提供實際行為人資料。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 98年5月7日北市環稽三中罰字第F162551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 5月12日廢字第41-098-050885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8月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8年8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以開計程車維生,當日係因乘客抽菸亂丟菸蒂而遭處罰,訴
      願人也沒有吸菸,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經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任意丟
      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並經查認訴願人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有車籍查詢
      結果資料及採證光碟 1片、照片11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乘客亂丟菸蒂而遭處罰乙節。查本件卷附採證照片及光碟,已明確拍
      攝系爭車輛男性駕駛人於車輛行進間,有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實,訴願人既為系爭
      車輛駕駛人,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又依卷附訴願人之陳述意見書影本所載:「茲因鄰
      座載客人吸煙,煙蒂掉至座位腳踏板,本人因怕燒到車子,因而煙蒂撿起往外丟。」是
      訴願人亦自承確有丟棄菸蒂之事實,縱令系爭菸蒂係因乘客抽菸所致,惟並不影響訴願
      人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
      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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