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0.02. 府訴字第0987027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5日廢字第41-098-060668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日上午 7時48分,發現訴願人將
    盛裝資源垃圾及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信義區八德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
    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98年6月1日北市環松
    山罰字第X58542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以98年 6月5日廢字第41-098-06066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 98年6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7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4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1項
      第 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
      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
      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
      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
      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
      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
      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等
      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
      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不適合養豬者。三
      、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
      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
      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高雄市市民,98 年 5 月31日至6月1日到臺北總公司出差
      ,因公司宿舍未放置垃圾桶,故於 6 月1日上班前將前 1晚於宿舍內食用之果皮,放置
      於宿舍前之人行道上之垃圾桶。訴願人並不知道臺北市有家戶垃圾不得放置於人行道垃
      圾桶的規定,且該垃圾桶也沒有警示標語,原處分機關對於如訴願人般之外縣市居民,
      應先行勸導,而非開單,否則如何讓外地人服氣。
    三、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將盛裝資源垃圾
      及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830959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
      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高雄市市民,並不知道臺北市有家戶垃圾不得放置於人行道垃圾桶的
      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外縣市居民,處罰前應先予勸導云云。查原處分機關於本市戶外
      所設置之行人專用清潔箱,係專供行人投置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其他廢
      棄物則應依其種類性質,按相關規定排出清除之,此揆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
      月 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自
      明。本件自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觀之,系爭垃圾包係盛裝資源垃圾及廚餘,並經訴願人
      於訴願書中自承該垃圾係前 1晚於宿舍中產生,非屬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
      棄物,自不得任意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是訴願人違規棄置系爭垃圾包之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即應
      予以裁處,且該條並無應先警告勸導始得處罰之規定。又訴願人雖主張其為外地民眾,
      不知臺北市之環保法規,惟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定有
      明文;且衡酌上情,本件訴願人亦無減輕行政處罰責任之事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第50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
      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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