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0.01. 府訴字第0987012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13日大字第21-098-07021
    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營業大客車〔出廠年月為民國(下同)87年9月,下稱係爭車輛
    〕,於 98年2月24日行經本市敦化北路與民權東路○○段口,經民眾檢舉有排煙污染之虞,
    原處分機關乃以 98年4月22日第A090128 2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8
    年 5月7日前,至指定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測。嗣係爭車輛於 98年4月29日至設於新竹市
    浸水北街○○號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驗。檢驗結果係爭車輛柴油車全負載
    急加速排氣煙度檢測污染度為 4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原處分機關乃開立 98年
    6月30日C00534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42條第2項及第68條規定
    ,以 98年7月13日大字第21- 09 8-07021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
    。上開裁處書於 9 8年7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8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6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2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
      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人民得向
      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
      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
      :「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
      外......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 x)、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
      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82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黑煙(不透光率%)   │  -  │
    │排放標準│儀器判定    ├───────────┼────┤
    │    │        │黑煙(污染度%)    │ 40  │
    ├────┼────────┴───────────┴────┤
    │備  註│一、...... 自 84 年 1 月 1 日起儀器測定污染度 % 之│
    │    │  測定方法依 CNS1 1644 及 CNS11645 實施。    │
    │    │二、82年7月1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須達本標準│
    │    │  。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 款第 3 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
       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 (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 1、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
      臺幣五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年6月8日環署空字第0960042113號函釋:「一、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 二、本署『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參、
      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五、試驗方法:4.『使用中柴油車輛檢驗時,試驗車輛
      在車體動力計上於100 %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試驗點,其實測馬力不得低於最大額定馬
      力之 35 %,未達 35 %者退驗... 』,立法旨意在於防止車輛以非法擅調方式影響排
      煙檢測結果,而非違反空污法第 34 條時之免責依據。三、不論馬力比檢驗結果是否合
      格,凡通知到檢之車輛,黑煙檢測結果超過標準者,即違反空污法第 34 條。」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已遵期檢驗,但因檢驗單位將最大額定馬力及轉速設定錯
      誤,造成訴願人車輛未能檢驗合格,第 2次檢驗時數值設定正確,車輛檢驗即已合格,
      足認訴願人並無過失,不應受罰。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民眾檢舉有排煙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汽車排氣
      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至指定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測。係爭車輛遵期至檢
      測站檢驗結果  :因柴油車全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檢測污染度為44%,超過法定排放標
      準( 40%)。有係爭車輛車籍基本資料、原處分機關 98年4月22日第A0901282號汽車排
      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98年4月29日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檢驗單位將最大額定馬力及轉速設定錯誤,致未能檢驗合格,
      複驗時數值設定正確,車輛檢驗即已合格,不應受罰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
      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42條2項及第68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使用中之汽車經民眾檢舉有排煙污染之虞,被檢舉之車
      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自應受罰。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 87年9月出廠之營業大客車,依交通工具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條規定,儀器測定之黑煙(污染度%)法定標準為40%,惟係爭車
      輛採用全負載定轉速排煙檢測,測試點在100% 引擎轉速為2200rpm時,檢測2次,檢驗
      值各為 46.7%、46.3%,平均值為46.5%,修正值為44%,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而
      未超過排放標準1.5倍,是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依法即應受
      罰。次查原處分機關98年6月22日及 7月15日簽復說明略謂:檢測人員將(車號)xx-xx
       x之最大額定馬力310hp,誤載為330hp,僅影響該車實測馬力比不得低於最大額定馬力
      比 35%之結果判定,對排煙度值不生影響。新竹市環境保護局98年6月22日竹市環二字
      第 0980011315號函亦同此旨,且有前揭環保署96年6月 8日環署空字第 0960042113號
      函釋可資參照。再按係爭車輛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所載之排煙檢測,均以引擎
      轉速之測試為據,與馬力無涉。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 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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