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0.01. 府訴字第0987027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13日機字第21-098-07019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上午10時 2分,在本市中山區
    民族西路、玉門街口,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時,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車牌號碼 EGQ-x
     xx輕型機車(90年10月出廠;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4.71%,超過法定
    排放標準(4.5%);排放之碳氫化合物 (HC)為11,576ppm,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
     ppm),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掣發98年7月1日D822986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並以98年7月1日98檢0001 719號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
    訴願人應於98年7月8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係爭機車之調修檢驗。嗣依同
     法第 63條第1項規
    定,以 98年7月13日機字第21-098-07019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8年7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40條第1
      項、第 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
      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
      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3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第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依
      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
      ,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第 7
      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之。」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
      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
      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6款規定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
      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
      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
      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機
      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NOX)之標準,
      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款第1目、第 2目規定:「汽車 ...... 排
      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二)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但皆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
      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機車定期檢測可以複驗,複驗合格,即可免罰。訴願人已配合不定
      期檢測至機車排氣檢測站複驗合格,為何仍收到裁處書?複驗時,沒有任何維修及更換
      零件,只略為調整,就複驗合格,為何結果差異這麼大?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
      係爭機車,經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4.7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所
      排放之碳氫化合物( HC)為11,576ppm,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有經訴願
      人簽名收執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8年7月1日98檢0001719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
      錄單、係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機車定期檢測可以複驗,複驗合格,即可免罰。訴願人已配合不定期檢測
      至機車排氣檢測站複驗合格,為何仍收到裁處書?複驗時,沒有任何維修及更換零件,
      只略為調整,就複驗合格,為何結果差異這麼大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
      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
      是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之車輛,使其符合法定排放標準。
      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
      期檢驗。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機車,
      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既經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物超
      過法定排放標準,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即應受罰。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
      條、第67條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70099664A 號公告,機
      車排氣定期檢驗,應每年於規定期限內實施檢驗,如檢驗不合格亦應在 1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合格,始不予處罰。是前開機車不定期檢驗,與定期檢驗之相關法令規範不同
      ,自無相互比照援引之餘地。又車輛不定期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
      ,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
      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
      作狀況等因素有關,系爭車輛複驗結果,亦僅表示當時車況之排煙污染度合格,屬事後
      改善措施,惟仍無法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1日攔檢系爭機車時檢測結果不
      合格之違規責任。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第1款第2目規定,處訴願人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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