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0.01. 府訴字第0987012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16日大字第21-098-07076
    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AG-xxx營業大客車[出廠年月為民國(下同)90年6月,下稱系爭車輛]
    ,於 98年4月29日行經本市忠孝西路與西寧北路口,經原處分機關檢測人員目測有排煙污染
    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 98年5月12日第A0901715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於98年5月27日前,
    至指定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測。嗣系爭車輛於 98年5月22日至設於至新竹市浸水北街○○
    號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驗,檢驗結果系爭車輛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
    度檢測污染度為 43%,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5%)。原處分機關乃開立98年7月7日C005352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1項及第68條規定,以 98年7月16日
    大字第21-098-07076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8年
     7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8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42條第1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
      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
      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 x)、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
      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88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黑煙(不透光率%)   │  -  │
    │排放標準│儀器判定    ├───────────┼────┤
    │    │        │黑煙(污染度%)    │ 40  │
    ├────┼────────┴───────────┴────┤
    │備  註│一、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CNS11644及CNS11645 │
    │    │  施。                     │
    │    │二、88年7月1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須達本標。│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 款第 3 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
       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 (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 1、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
      臺幣五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年6月8日環署空字第0960042113號函釋:「一、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 二、本署『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參、
      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五、試驗方法:4.『使用中柴油車輛檢驗時,試驗車輛
      在車體動力計上於100 %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試驗點,其實測馬力不得低於最大額定馬
      力之 35 %,未達 35 %者退驗... 』,立法旨意在於防止車輛以非法擅調方式影響排
      煙檢測結果,而非違反空污法第 34 條時之免責依據。三、不論馬力比檢驗結果是否合
      格,凡通知到檢之車輛,黑煙檢測結果超過標準者,即違反空污法第 34 條。」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已遵期檢驗,但因檢驗單位將最大額定馬力及轉速設定錯
      誤,造成訴願人車輛未能檢驗合格,第 2次檢驗時數值設定正確,車輛檢驗即已合格,
      足認訴願人並無過失,不應受罰。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檢測人員目測有排煙污染之虞,原處分機
      關乃以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至指定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測。系
      爭車輛遵期至檢測站檢驗結果: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檢測污染度為 43%,超過
      法定排放標準(35%)。有系爭車輛車籍基本資料、原處分機關98年5月12日第A0901715
      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新竹市環境保護局98年 5月22日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
      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檢驗單位將最大額定馬力及轉速設定錯誤致未能檢驗合格;複
      驗時數值設定正確,車輛檢驗即已合格,不應受罰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
      健康及生活環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42條第1項及第68條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使用中之汽車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有排煙污染
      之虞,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
      準者,自應受罰。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 90年6月出廠之營業大客車,依交通工
      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條規定,儀器測定之黑煙(污染度 %)法定標準為 35%,惟
      系爭車輛採用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 3 次,檢驗值各為 44.1%、43.7%、43.7%,
      平均值為 43%,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5%)而未超過排放標準1.5 倍,是訴願人已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依
      法即應受罰。次查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23日簽復說明略謂:檢測人員將(車號)AG
      -xxx之最大額定馬力及轉速 300hp/2100rpm,誤載為 280hp/2100rpm,僅影響該車實測
      馬力比不得低於最大額定馬力比35% 之結果判定,對排煙度值不生影響;新竹市環境保
       護局98 年 6
      月 22 日竹市環二字第 0980011315 號函亦同此旨,且有前揭環保署96 年 6 月 8 日
       環署空字第 0960042113 號函釋可資參照。再按系
      爭車輛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所載之排煙檢測,均以引擎轉速之測試為據,與馬
      力無涉。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5,0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