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8.10.01. 府訴字第0987012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代 理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查報移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4月28日PA13MIDLL-280號臺北市
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98年5月5日所為之移置行為,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4月28日PA13MIDLL-xxx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
表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本府環境保護局民國98年5月5日所為之移置行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景美派出所接獲民眾檢舉本市文山區羅斯福路○○段○○之○○號前行道樹旁有
疑似廢棄車輛佔用道路,乃派員於民國 (下同)98年4月28日 12時15分前往查察,發現上
址確有 1車牌號碼DLL-xxx輕型機車(廠牌型式:比雅久,顏色:紫色,出廠年月: 84年5
月,下稱係爭機車
)佔用道路,認其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失去原效用,乃查報為佔用道路廢棄車輛
,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日內自行清理之通知及拍照存證,並將編號 PA13MIDLL-xxx號臺
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以掛號函件郵寄至訴願人車籍地「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
○○號○○樓之○○」。嗣因訴願人未依限自行清理係爭機車,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遂於 98年5月5日先行移置保管。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4月28日PA13MIDLL-xxx號
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下稱係爭處分
)及環保局 98年5月 5日所為之移置行為,於98年6月11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
訴願,6月17日補具訴願書、8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警察局、環保局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系爭處分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 82條之1規定: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
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
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
,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起...... 依送達...... 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
效用之車輛。」第 3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
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第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佔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
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
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
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
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
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
清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停放於合法位置,領有有效之牌照及辦妥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且為防範機車竊盜事件,該車遂以粗獷之外型停放戶外,竟無故遭行政
機關認定為廢棄物並拖吊至臺北縣樹林市,訴願人尚需耗費時間、精力取回,實為擾民
。訴願人請求返還拖吊費及保管費。
三、查原處分機關景美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
機車,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失去原效用並占用道路,遂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82條之1、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相關規定,查報為廢
棄車輛,並將系爭處分郵寄通知訴願人。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原處分機關大宗掛號函
件清單及有牌廢棄車輛送達證書、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機車為廢棄車輛,並據以查報、通知訴願人,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將系爭處分以掛號函件郵寄至訴願人車籍地「臺北市信義區永吉
路○○號○○樓之○○」,經查該址並非訴願人之戶籍地址,亦無法查認是否為訴願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原處分機關逕以該址為送達處所,不符行政程式法第 7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生送達效力。係爭處分既未經合法送達,依行政程式法第110條
第 1項規定,對訴願人即不發生效力,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
件,其提起本件訴願在程式上不能認有理由。惟係爭機車於訴願人接獲係爭處分前,即
被移置、保管,有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對係爭車輛之處置方式,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82條之1規定之意旨相違,併予敘明。
貳、關於環保局98年5月5日所為之移置行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 53年度判字第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
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
二、經查環保局將系爭機車移置至貯存場所保管之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
之1 及該條例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本
於廢棄物清理機關之地位,於訴願人未履行其公法上遷移車輛之義務時,由其先行移置
系爭機車至貯存場保管之清理行為,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至訴願人請求返還拖吊費及保管費乙節,訴願人得依國家賠償法及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
事件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