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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02. 府訴字第0987012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56
47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下同)90年度上訴字第3838號刑事判
決,以訴願人犯刑法第 225條第1項規定之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經假釋後,交付保
護管束期間為98年1月15日至98年9月10日。嗣臺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
防治中心)接獲臺
灣嘉義監獄98年1月8日嘉監教字第0980000306號函檢送訴願人相關資料,請該中心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辦理訴願人之身心治療及教育輔導,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為 98年3
月至5月為期3個月,復經防治中心於98年6月3日將訴願人之「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書」提報臺北縣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98年6月3日第69次會
議,經會議決議:「進階身心治療(每月 4小時)。」嗣因訴願人將戶籍遷至本市萬華區,
防治中心乃以98年6月9日北縣家防醫字第0980004917號函請原處分機關續予執行訴願人之身
心治療及教育輔導。原處分機關遂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5條及第8
條等規定,以98年6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564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指定時間逕赴國
軍北投醫院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函於 98年6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7月2
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其特別法之罪。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人。」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及第 6
項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二、假釋。」「第一項之執行期
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免其處
分之執行。」「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辦理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
......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
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
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規定:「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聘請或委託下列機構、團體或人員(以下簡稱執行機構或人員),進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且設有精神科之醫院。」第
4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
評估小組)。」第 5條規定:「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
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
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
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第6條第2項規定:「監獄、軍事監獄應於加
害人刑期屆滿前一個月,或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將加害人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
評估報告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連同判決書、前科紀錄、直接間接調查表
、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個別教誨紀錄及鑑定等相關資料,提供其
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第7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二項資料,應於一個月內安排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前二項通知應載明指定之時間及地點,並以書面送
達加害人。」第 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
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最長不得逾三年;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前項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於實施期間,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為第一項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
臺北市政府96年8月29日府社工字第09639628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為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 96
年 3月28日修正施行及本府所屬機關組織修編通過,修正下列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本府社會
局、警察局、衛生局、教育局、民政局、新聞處及交通局,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
....四、委任衛生局執行事項......(五)加害人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與處分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條1、4、5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8年3月2日接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
管束報到命令後,即接受為期 3個月的輔導教育課程,按時上課,悉心接受輔導教育,
原處分機關卻命訴願人應依指定時間逕赴○○醫院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顯認訴願
人並未通過前述輔導教育單位之輔導,卻未具體指明,究竟有何成效不彰致未通過輔導
,實有疏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係訴願人於假釋後,防治中心接獲臺灣嘉義監獄函送訴願人相關資料,請該中心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辦理訴願人之身心治療及教育輔導,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期間為期 3個月,復經防治中心於98年6月3日將訴願人之「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書」提報臺北縣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98年度第
69次會議,經會議決議:「進階身心治療(每月4小時)。」嗣因訴願人將戶籍遷至本
市萬華區,防治中心乃函請原處分機關續予執行訴願人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有上開
臺北縣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98年6月3日第69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
機關再通知訴願人依指定時間逕赴○○醫院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應依指定時間逕赴○○醫院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顯認訴願人並未通過前述輔導教育單位之輔導,卻未具體指明究竟有何成效不彰,致
未通過輔導云云。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
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辦法第8 條所明定。經查訴願人係因觸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之乘機性交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假釋後,雖由防治中心進行為期3個月之第一
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於第一階段課程結束後,經防治中心於98年6月3日將訴願
人之「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書」提報臺北縣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98年6月3日第69次會議,經該小組審酌訴願人僅承認酒後與女性發
生性關係,卻未能主動表達對被害者的同理或愧疚及訴願人壓力大時會有再次飲酒的風
險,認為訴願人有需進階身心治療並教導適當的壓力因應技巧之必要,而作成訴願人應
進階身心治療之建議。嗣因訴願人將戶籍遷至本市,原處分機關乃依防治中心之會議決
議續予執行訴願人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上開評估小組之建議內容,通知訴願人應依指定時間逕赴○○醫院進行團體
治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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