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0.15. 府訴字第0987012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97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6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09307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長安段 x小段xx地號持分土地(重測前為本市中山區○○段xxx-x、x
    xx-x地號,面積:8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2/10000,下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中
    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7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民國(下同)98年6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0930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
    開決定書於98年6月29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8年7月27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
      徵地價稅。」第 15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
      )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第 20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依
      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
      期徵收者,上期以二月二十八日(閏年為二月二十九日),下期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
      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為納稅義務人。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係爭土地係張文所有本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號地下○○樓房屋(權利範
       圍:7/24)應有之基地持分土地,因先前移轉錯誤登記在訴願人名下,為符合事實及
       各自管理與納稅需要,請准予與訴願人其餘土地分單課徵或合併課徵,但分單註明,
       俾利各自繳納地價稅。
    (二)本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號至○○號整棟大樓,訴願人自始無任何房屋,亦非原土地
       所有權人,另一房屋所有權人張文既有復興北路○○號地下○○層之房屋持分,卻無
       相對應之持分土地,與相關法令不符,且地下 1樓無出入口可供停車場使用,使用執
       照為防空避難室,應可依相關法令及事實認定,准予減徵或全免地價稅。
    三、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而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每年1次徵收者,係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
      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本市中山區○○段 xxx-x、xxx-x地號
      土地,而該 2筆土地係本府工務局核發之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門牌號碼:臺北市
      中山區復興北路○○號至○○號等房屋)之建築基地,訴願人買受係爭土地(權利範圍
      :292/10000),並於67年1月1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使用執照存根、地籍資料查
      詢─土地所有權部查詢畫面、土地標示部、異動索引、線上查詢課稅明細表查詢畫面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首揭規定向訴願人課徵係爭土地97年地價稅,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自始無任何房屋,因移轉錯誤登記在其名下,申請分單課
      徵或減免地價稅等語。經查,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之認
      定乃依據土地登記簿之登載,已如前述,系爭土地既經地政機關登記於訴願人名下,且
      系爭土地為本府工務局核發之67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並無土地稅減免規
      則規定之減免事由,又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是否有房屋,於本件地價稅之核課不生影響
      ,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訴願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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