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0.15. 府訴字第0987012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23日北市稽文山字第098303763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景美段1小段77地號持分土地(持分面積為35.01平方公尺,下稱係爭
    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文山區景隆街○○巷○○弄○○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
    文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係爭土地上房屋自 97
    年10月7日起至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該分處乃以98年6月24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830313800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係爭
    土地自9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8年 7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原
    處分機關名稱為之,乃以98年 7月 23日北市稽文山字第09830376300號函撤銷上開文山分處
     98年6月24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830313800號函及重為處分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9 8年 7
    月 29日送達,嗣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98年8月27日府訴字第09870106900 號訴願
    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 98年7月23日北市稽文山字第0983
    0376300號函,於98年8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
      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依土地稅法第17
      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
      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85年1月 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
      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7年12月30日臺財稅第872718575號函釋:「主旨:有關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因設籍人出境,戶籍經戶政機關逕為辦理遷出登記
      ,是否仍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一案。說明:二、查『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
      第 9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本案土地,據報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之成年直系親屬楊○○君於 8
      2年4月14日遷入設籍,惟楊君已於 84年8月9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於85年 4月19日逕
      為辦理遷出登記迄今,楊君出境後雖仍有多次入出境紀錄,但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入
      戶籍登記,應與上揭法條辦竣戶籍登記之規定不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未婚,目前人在大陸, 2年內無入境資料,故戶政單位自
      動除籍,並非設籍他處。訴願人父親因農保關係,需設籍彰化祖籍,但一直以來均居住
      在該址。訴願代理人陳○○為訴願人姊姊,未婚,亦均設籍並居住該址。所謂直系親屬
      之認定有必要如此嚴苛嗎?立法乃為杜絕不法,而非吹毛求疵製造人民之不便。該址房
      屋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之用,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自 97年10月7日起至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設籍於系爭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即本市文山區景隆街○○巷○○弄○○號○○樓),
      有戶政連線戶籍及除戶資料、地籍資料查詢、稅籍主檔查詢、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
      稅資料作業畫面及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文山分
      處核定訴願人所有係爭持分土地自9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未婚,目前人在大陸, 2年內無入境資料,故戶政單位自動除籍,並
      非設籍他處。訴願人父親因農保關係,需設籍彰化祖籍,但一直以來均居住在該址。訴
      願代理人陳○○為訴願人姐姐,未婚,亦均設籍並居住該址;該址房屋並無出租或供營
      業之用云云。按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此為土地稅法第 9條所明定。查本件系爭
      持分土地上之房屋自 97年10月7日起至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
      戶籍,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則不論訴願人之父親或姊姊是否仍實際居住該址,或有無
      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情事,核與上開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系爭持分土地自
      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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