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0.15. 府訴字第0987012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14日第27-21262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MM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黃○○駕駛,於民國(下
    同) 98年6月27日上午9時50分於國道5號高速公路烏塗管制站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監警路檢稽查小組攔查,發現系爭車輛係 88年4月出廠,為出
    廠逾10年之遊覽車,未隨車攜帶保養紀錄表影本,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86條第1項第
    7款規定,乃當場由臺北區監理所開立98年6月27日交公北監字第021262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嗣移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爰依公路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以98
    年8月14日第27-21262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8年
     8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8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
      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79條第5項
      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
      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
      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86條
      第1項第7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七、出廠逾十年之遊覽車
      應隨車攜帶合法汽車修理業出具之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影本。」第 137條規定:「汽車
      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44條第1項後段規定:「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
      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98年8月27日至臺北市監理機關作定期檢驗
      ,依繳款收據及行車執照註記,顯示下次指定定檢日應為 99年3月27日,故該車出廠未
      滿10年。
    三、查臺北區監理所監警路檢稽查小組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查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
      車輛之出廠日期為 88年4月,迄至攔檢日出廠已逾10年,惟未隨車攜帶合法汽車修理業
      出具之 4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影本,有臺北區監理所 98年6月27日交公北監字第021262號
      舉發通知單、98年7月1日北監營字第0981007644號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汽車車籍查
      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 98年8月27日至監理機關作定期檢驗,依繳款收據及行車執照
      註記,顯示下次指定定檢日應為 99年3月27日,故該車出廠未滿 10年乙節。查系爭車
      輛之出廠年月為「 1999.04」(按:88年 4月),明確記載於訴願人之行車執照,業如
      前述,是系爭車輛於受攔檢時( 98年6月27日),距出廠日期已逾10年之事實,已臻明
      確。而訴願人上開主張,則係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44條第1項課予汽車運輸業者定
      期辦理車輛檢驗義務之規定,亦即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 1個月內持行車
      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該檢驗日期與車輛出廠日期無涉,且
      此與本件訴願人違反應隨車攜帶合法汽車修理業出具之 4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影本分屬二
      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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