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0.19. 府訴字第0987012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9132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6月19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9
    8年7月7日北市萬社字第09831683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4,711元,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
     4,558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8年7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91321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8年8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
      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3,841元, 98年8月18日起調整
      為每月2萬4,061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 96年7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
      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
      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
      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
      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
      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年9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
      :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558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
      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年9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89987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中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97年9月1日起查調96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全戶應計人口共 6人(包括訴願人、配偶、兒子、女兒、父
      親、母親),其中僅訴願人配偶有工作收入(附97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共計62萬
       6,579元,另外5人中具16歲至65歲,且有工作能力者為本人及女兒,依 98年度最低工
      資核定月薪為1萬7,280元,則訴願人全戶6人97年所得共計104萬1,479元,除以全戶6人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4,465元,並未超過本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558
      元,符合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父親、母親、長子、長女共計 6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52年6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
       所得1筆計5萬1,20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4,267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
       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
       別,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待業之情況,乃從寬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配偶陳○○( 53年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63萬7,719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3,143元。
    (三)訴願人父親李○○( 25年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
       ,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四)訴願人母親李蔡○○(  29年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
       能力,查有利息所得 2筆計6,72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560元。
    (五)訴願人長女李○○( 82年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無任何所得,且無同法條各款所定不能工
       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應依同法第 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
       3目規定,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84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惟原處分機關考量其目前就讀○○職業學校進修學校,乃從寬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六)訴願人長子李○○(  83年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規定,無工作
       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6人,每月家庭年總收入為8萬8,26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4,7
      11元,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有98年9月1日列印之96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
      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 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工作收入為62萬6,579元,全戶6人97年
      度所得共計 104萬1,47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4,46 5元,未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云云。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家庭總收
      入中之工作收入,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復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
      年 9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8998700號函意旨略以,有關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7年9月1
      日起查調96年度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經查本件申請案之申請日為 98年6月19日,訴願
      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提供其配偶98年度之薪資證明供核,原處分機關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
      近 1年度(96年度)財稅資料審核訴願人配偶之工作收入,雖無違誤;惟依卷附 98年1
      0月8日列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訴願人97年之財稅資料記載,訴願人配
      偶陳○○有薪資所得2筆計62萬7,879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2,323元,訴願人母親李
      蔡○○查無任何所得,是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4,481元,並未超過本
      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原處分機關對於上開有利於訴願人之情形未予注
      意,與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不符,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有無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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