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0.16. 府訴字第0987012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 願 代 理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16日北
    市社障字第09839310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經臺北市○○區公所核定自民國(下同) 85年7月
    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 2,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與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媒體比對查核,依 98年7月13日列印之士林區離境記錄,發現訴願人於 97年12月2
    1日出境,已逾6個月未入境,遂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5點
    第 2款第 4目規定,以98年7月16日北市社障字第09839310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8年7月
    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98年8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計畫目的:因應國
      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本計畫
      。」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九十七年九月領有身障津貼
      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二
      )依法領有本市身心障礙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六個月。申領人在國民年
      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下均簡
      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差額。」第 4點
      規定:「給付標準:(一)九十七年十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依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領
      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發給。(二)九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1.申請人不符合國
      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發給。2.非屬前
      目情形之申請人,社會局依該申請人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扣除
      國民年金後之差額發給......。」第5點第2款規定:「停發及追繳......(二)申領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陳報,社會局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
      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1.死亡或經警政單位查報失蹤。2.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
      際居住本市。3.身心障礙手冊註銷。4.出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5.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拘禁者。」第 6點規定:「稽查與訪視:社會局或區公所得隨時派員訪視
      並稽查申領人有關之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或
      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並得停發或追繳......。」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公司指派出國深造,因超過 6個月期限,遭取消身心障礙
      者津貼,惟原處分機關應事前告知,讓訴願人有所準備,不應偷算期限,再來抓逾期,
      此侵害訴願人之權益。
    三、查訴願人為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經臺北市○○區公所核定自 85年7月起按月
      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 2,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媒體比對
      查核,依 98年7月13日列印之士林區離境記錄,發現訴願人於 97年12月21日出境,已
      逾 6個月未入境,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5
      點第 2款第4目規定,自98年7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事前告知,讓訴願人有所準備,不應偷算期限,再來抓逾期
      ,此侵害訴願人之權益云云。按申領人有出境(臺灣地區)逾 6個月未入境之情事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陳報,原處分機關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
      付金額或差額;又原處分機關或區公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申領人有關之資料,其以
      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
      並得停發或追繳,為上開實施計畫第5點第2款第4目及第6點所明定。是以,訴願人或其
      家屬對於其有法定應陳報之事實發生時,有主動陳報之義務,訴願人未依規定陳報,經
      原處分機關稽查,查認有應停止發給津貼之情事後,自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發身心
      障礙者津貼。本件訴願人既未否認其有出境逾 6個月未入境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自 98年7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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