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0.15. 府訴字第0987012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借住平價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0203
    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萬華區列冊 98年度低收入戶卡號22970-2之低收入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7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借住平價住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母親吳許○○有自
    有住宅(房屋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段○○巷),與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
    第 5條及第12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8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0203800號函復訴
    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8年8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8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分配
      、管理平價住宅,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5條規定:「申請借住平價住宅者,應具備左列條件:一、設
      籍本市六個月以上者。 ......二、無自有住宅或未配住公有宿舍者。」第12條第1項第
       9款規定:「借住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社會局得終止借住契約並限期令其遷出。
      ......九、在借住期間借住人,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已自購住宅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母親所有房子為 40幾年的老平房,而且萬華區西園路○○段一帶都是屬於政府的地
       ,母親的房子只有屋殼而已,若政府徵收回去,就沒地方住了,訴願人是單親媽媽,
       要扶養 2個小孩,希望政府能幫助我們。
    (二)傳聞現在住進平價住宅的人很多本身或親人也有房子,但是因為鑽法律漏洞才申請到
       平價住宅。只是政府沒有進一步調查而已,希望政府能幫助真正有需要的人。
    三、查訴願人係本市萬華區列冊 98年度低收入戶卡號22970-2之低收入戶,訴願人於 98年7
      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借住平價住宅,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發現訴願之母親吳許
      ○○有自有住宅,有卷附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98年9月14日列印之96年度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所有房子為40幾年的老平房,而且萬華區西園路○○段一帶都是屬
      於政府的地,母親的房子只有屋殼而已,若政府徵收回去就沒地方住了,訴願人是單親
      媽媽,要扶養 2個小孩云云。經查本市平價住宅係指由本府興建專供生活照顧戶、生活
      輔導戶、臨時輔導戶及重大災害戶居住之住宅及其公共設施,是平價住宅申請借住者,
      除應具備設籍本市 6個月以上者外,尚需符合借住人或其配偶、共同生活之二親等內直
      系血親無自有住宅,或未配住公有宿舍者之要件,為首揭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
      法第 5條、第12條所明定。經查與訴願人共同生活之母親吳許○○有臺北市萬華區之房
      屋,訴願人之申請核與前揭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 5條及第12條關於申請借
      住本市平價住宅之規定不合。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申請借住平價住宅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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