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0.16. 府訴字第0987028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15日機字第21-098-07059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CWP-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94年10月;下稱系
    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8年6月9日北市環
    稽催字第0980004724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6月25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8年6月10日送達。惟訴願人
    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 項規
    定,以98年7月7日D824585號通知書告發。嗣復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7月15日機
    字第21-098-0705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7月 
    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7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8月5日北
    市環稽字第 098313445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8年8月25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8年8月25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8年7月23日)雖已逾 30日
      ,惟因訴願人前於 98年7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
      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
      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
      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
      593A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
      起實施......。」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皆有定期保養,訴願人實不知其排放不符合標準,且訴願
      人於接獲通知後,隨即於 98年6月20日進行定期檢驗,惟檢測結果不合格,經檢測人員
      告知訴願人得增加 1個月之維修緩衝期限後,訴願人始於 98年7月10日安排檢驗並檢驗
      合格,是本件「未依規定時間完成定檢」已不復存在,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 096
      0092593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94年10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
      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發照年月為94年10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
      後1個月(即97年9月至11月)間實施97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7
      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 98年6月25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6月9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80004724號限期定期檢驗通
      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皆有定期保養,且其於 98年6月20日已進行定期檢驗,惟檢測結
      果不合格,檢測人員告知得增加 1個月之維修緩衝期限,其已於 98年7月10日再次檢驗
      並檢驗合格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0條所明定。是車輛所有人本應於法定檢驗期限內主動完成定期檢驗,若於期限內經
      檢驗不合格,方可於檢驗後 1個月內進行複檢。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
      其對車輛之定期檢驗方式及時間,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無待另行通知,而其逾法定檢
      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行為時環保
      署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次查,上開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係於98年 6月10日送達訴願人
      住所地(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然訴願人仍未於
      該通知書所訂之寬限期限(98年 6月25日前)內完成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依法應予處罰。再者,上開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即已明確載明訴願人應於 98
      年6月25日前完成檢驗並取得合格檢驗標籤,否則將予以處罰。是訴願人主張98年6月20
      日檢驗時,檢測人員告知其得再增加 1個月之維修緩衝期限乙節,既與前揭事證不符,
      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據卷附定檢資料查
      詢表所載,訴願人雖已於 98年7月10日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
      難據以免責。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
      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
      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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