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0.16. 府訴字第0987027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14日機字第21-098-07025
    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CWC-xxx重型機車(民國【下同】94年9月出廠;94年 9月22日發照,
    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
    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8年6月9日
    北市環稽催字第0980 004325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6月25日前至環保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8
    年6月 10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98年7月7日D825265號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 67條第1項規
    定,以98年7月14日機字第21-098-07025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 ,000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98年7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8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
      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
      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 (按:現行
      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
      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
      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行為時96年12月3日
      環署空字第 0960092593A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
      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等2直轄
      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
      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檢驗。
       五、實施日
      期:自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實施;本公告修正事項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實施....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係供訴願人兒子上課之交通工具,因該車之使用人業於 9
      8年3月18日入伍,且系爭機車故障須大修,須等使用人退伍後再議,目前無法實施排氣
      定檢。況該車目前為停用狀態,亦未造成環境污染。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6
      0092593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94年9
      月 22日,訴願人應於97年8月至10月間實施97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
      實施 97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98年6月25日前)補行檢驗,有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8年6月9日北市環稽催字第 0980004325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
      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係由其兒子使用,因使用人現服兵役中,且該車故障為停用狀態
      ,未造成污染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對車輛之定期檢驗方式及
      時間,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97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復未於原處分機關以上開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所通知之 98年6月25日寬限期限前
      補行檢驗,自應受罰;縱系爭機車確係由其兒子使用,而其子現服兵役,該車故障停用
      中,仍無法免除訴願人該項法定義務。又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
      ,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應推定為使用中之車輛,自應依規定辦
      理年度定期檢驗,此徵諸前揭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甚明
      。查本件系爭機車迄未經訴願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
      願人即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
      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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