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0.14. 府訴字第0987028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13日機字第21-098-07022
    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 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
      立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
      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
      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
      期間末日。」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DIJ-xxx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系爭機車於98年1月3日16時行經本市承德路(承德橋下)時,疑
      似排氣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 98年3月6日第9800029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請其於 98年3月23日前至各縣市環境保護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
      檢測。上開檢測通知書於 98年3月10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據以
      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2項規定,遂以 98年7月2日C005475號通知書
      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8年7月13日機字第21-098-070223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3, 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8年9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9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即訴願書所載地址,於98年 7月23日送達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住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
      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
      末日為 98年 8月22日,是日為星期六休息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條規定及前揭法務部
      函釋意旨,應以星期日之次日(98 年8月24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98年9月10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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