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0.15. 府訴字第0987009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6月1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
    837623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8年6月10日派員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段○○巷○○
    弄○○號○○樓實地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於該址經營未立案登記之兒童托育業務,審認訴
    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5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66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98年6月1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376232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3個月申辦設立許可,且未完
    成立案前,不得收托兒童及對外招生。該函於 98年6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7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
      ,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
      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規定:「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
      理。但涉及各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各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
      從其規定: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
      、宣導及執行事項。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三、兒童
      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五、直轄
      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六、其他直轄市、縣(市
      )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育機構。」「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
      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2條第1項規定:
      「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其有對外勸
      募行為且享受租稅減免者,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第66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
      次處罰。」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一、托育機構指辦理兒童托育服務及課後照顧服務之
      機構。」「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及安置教養機構應具有收托或安置五人以上之規模
      。」第 6條規定:「托育機構依收托兒童年齡分為下列三類:一、托嬰中心:收托未滿
      二歲之兒童。二、托兒所:收托二歲以上學齡前之兒童。三、課後托育中心:收托國民
      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托嬰中心兼辦托兒業務、托兒所兼辦托嬰業務、托兒所兼辦課後
      托育業務者,應報主管機關許可,其兼辦業務收托人數不得超過原申請設立托育機構之
      收托對象人數,且其主要活動空間應相互區隔。」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兒│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  │      │童及少年福利│(新臺幣  │(新臺幣:元│
    │  │      │法)    │:元)或其他│)     │
    │  │      │      │處罰    │      │
    ├──┼──────┼──────┼──────┼──────┤
    │20 │私人或團體辦│第66條第1項 │處新臺幣6萬 │1、第1次違規│
    │  │理兒童及少年│      │以上30萬元以│者,處6萬元 │
    │  │福利機構,未│      │下罰鍰,並公│並公告其姓名│
    │  │申請設立許可│      │告其姓名,並│,並限期3  │
    │  │      │      │命其限期申辦│個月申辦設立│
    │  │      │      │設立許可,屆│許可。   │
    │  │      │      │期仍不辦理者│......。  │
    │  │      │      │得按次處罰?│      │
    └──┴──────┴──────┴──────┴──────┘
      ......。」
      臺北市政府92年6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2年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十、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中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之設立准駁事項(第52條)。......二十二、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等事項(......第66條......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國家欲對人民之權利予以限制或剝奪,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等相關法令,並未明定托育人數達幾人以上應設立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且目前對於保母之登記管理亦無相關限制規定,是原處分已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
    (二)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訪視調查時,已明確表達訴願人係一般家庭保母,從無設立托育
       機構之意圖,原處分機關無視訴願人之異議與意見之陳述,顯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托育機構,應指托兒所或課後托育中心等
       機構,並無包括一般於住家環境提供嬰幼兒照護之居家保母。
    (四)在兒童教育及照顧法草案已研擬有關保母可照顧之幼兒人數規範,目前已送立法院審
       議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後,才能據以規範人民。依該草案第58條規定,居
       家式照顧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如有違反草案第 17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方式為「應令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罰鍰」,在目前立法尚未周延,保母人員無所適從的情況
       下,是否應輔導保母?而非擴張解釋法律逕行處分。
    (五)本件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0條、第52條及第63條之情事,請求撤銷原處分。
       另因本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爭議,訴願人申請訴願決定確定前全部暫時停止執行
       ,以維訴願人權益。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段○○巷○○弄○○號○○樓實地稽查,現
      場查獲訴願人有收托1名未滿2歲兒童、5名2歲以上學齡前兒童之情事,其收費標準係依
      年齡收費( 1歲以下1萬4,000元、1歲以上1萬3,000元),收托時間自上午 7時起至下
      午 7時止,現場工作人員 2位(均非原處分機關核備之工作人員),現場負責人即訴願
      人表示,自93年起即於上址開始收托兒童,有原處分機關當場製作,並經訴願人簽名確
      認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稽查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一般家庭保母,從無設立托育機構之意圖,且托育機構,應指托兒所
      或課後托育中心等機構,並無包括一般於住家環境提供嬰幼兒照護之居家保母及原處分
      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等語。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訂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中之托育機構應具有收托 5人以上之規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
      收托未滿 2歲之兒童1名、2歲以上學齡前之兒童5名,共計收托兒童6名,與上開規定不
      符;又訴願人主張其為居家保母云云,亦與建構友善托育環境 ~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
      用補助實施計畫附錄 1居家托育管理實施原則第2點第1款規定:「保母人員照顧人數及
      資格條件:(一)保母人員每人至多照顧兒童(含保母本人之幼兒) 4人,其中未滿2
      歲者最多 2人,保母人員聯合收托者至多照顧兒童4人;同一場所收托達5人應即申請托
      育機構設立許可。」不符。訴願人雖陳稱其無從事托育機構之意圖,然因訴願人收托之
      兒童人數逾 5人,已達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中之托育機構之規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即負有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之義務,惟訴願人迄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原處分機
      關依同法第 66條第1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3個月申辦設立許可,並無違誤。
      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另關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情事,
      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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