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0.15. 府訴字第098701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健保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8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0984
    0296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設籍臺北縣汐止市,於民國(下同) 92年6月15日年滿65歲,97年5月28日將其戶
    籍遷入本市大安區,嗣於 98年8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
    付額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98年1月1日前並未設籍本市滿1年,與臺北市老
    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規定不符,乃以98年8月21日北市社
    老字第09840296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8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 定:「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
      象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
      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前年滿六十五
      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8年8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自付額補助時已年滿 65歲,並設籍臺北市滿1年,即97年 5月28日自汐止市遷入臺北市
      大安區,至98年5月28日已滿1年,訴願人是從汐止市而非淡水鎮遷入,訴願人有困難,
      請給予補助。
    三、查本府為辦理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等能
      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該補助辦
      法之補助對象,依該補助辦法第3條第 2款第1目規定,係指98年1月1日前年滿65歲之老
      人或年滿55歲之原住民,且須於 98年1月1日前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者。經查訴
      願人係於 97年5月28日始將其戶籍由臺北縣汐止市遷至本市大安區,訴願人自斯時起算
      至 98年1月1日止,設籍本市未滿1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
      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不符合該補助辦法所定之補助對象,乃否准其
      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之申請,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8年5月28日設籍本市已滿1年,其有困難,請給予補助云云。查本案
      訴願人於98年1月1日前已年滿65歲,惟設籍本市之時間,由其戶籍遷入本市( 97年5月
      28日)起算至98年1月1日止,並未屆滿 1年,自不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規定,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另原處
      分機關於原處分中記載訴願人於 97年5月28日由臺北縣淡水鎮遷入本市應係誤載,業經
      原處分機關以98年9月8日北市社老字第0984096420 0號函更正由臺北縣汐止市遷入本市
      在案。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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