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0.16. 府訴字第0987027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2日廢字第41-098-070204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98年6月16日21時45分,發現訴願人將巨
    大垃圾(椅子)拆除後之零件任意棄置於本市松山區健康路○○號對面人行道地面上,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8年6月16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
    58565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
    以98年7月2日廢字第41-098-07020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98年7月20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8年
     6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7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1086500 號函復
    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8年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
      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三、為第二十七條
      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應以丟棄巨大垃圾(椅子)之行為人為處分對象,訴願人僅整理該
      回收物,不應受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巨
      大垃圾(椅子)拆解後之零件於人行道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文號第 10865號、第1335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係規範有關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並訂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俾供遵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則
      係規範禁止於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
      、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等污染環境之行為。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文號
      第10865號、第1335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各載以:「陳情人駕駛一車(xxx-
      CT)停於健康路現場,隨即下車拆解丟棄於現場之巨大垃圾(椅子),拆解後陳情人鄧
      君將鐵質部帶至該車行李箱放置後準備駕車離去,......。」「一、本隊於98.06.16..
      ....21:30發現一行為人李○○棄置一辦公桌椅於上述地點......現場掣單告發該行為
      人。二、21:45本案陳情人駕駛一計乘(程)車於上述地點,隨後又拆解上述之辦公椅
      後棄置於現場......。(零件散落一地未予以清除)......。」是本件訴願人將他人未
      依規定棄置之巨大垃圾予以拆解,並任意將拆解後之剩餘物件棄置於原地之污染環境行
      為,應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予以處罰,其所援引之法令自難謂妥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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