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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14. 府訴字第0987012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37347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執業登錄於本市○○診所,領有有效期限至民國(下同)98年 4月22日之醫師執業執
照,依醫師法第 8條第2項規定,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
理執業執照更新;又依醫師執業登記
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8條規定,醫師執業應每6年接受規定之繼續教育課程積分達180點以上。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迄98年5月23日仍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9
2年4月23日至98年4月22日期間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未達規定標準,乃審認訴願人違反
醫師法第8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98年7月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373470 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8年10月23日前改善完竣。該裁
處書於 98年7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7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執業,應接受繼
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一項申請執業登
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醫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
、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醫療團體定之。」第27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
、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5條規定:「領得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
未逾五年,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各該證書發證屆滿第六年之翌
日。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已取得醫師證書,且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
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不得逾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
8條規定:「醫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一八○點以上:一、
醫學課程。二、醫學倫理。三、醫療相關法規。四、醫療品質。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
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應達十八點,超過十八點者以十八點計;且其中應包括
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 90年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年事已高,未即時注意醫師法、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
法之法令變更,致一直未修習學分點數,也因為訴願人多年來均未修習點數,因此要在
98年10月23日前改善完竣幾乎是不可能的事,故原處分不合法。
三、查訴願人執業登錄於本市○○診所,領有有效期限至 98年4月22日之醫師執業執照,惟
訴願人於92年4月23日至98年4月22日期間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未達醫師執業登記及
繼續教育辦法第 8條規定標準而仍繼續執行醫療業務,有行政院衛生署繼續教育積分管
理系統及醫事管理系統執業狀態查詢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年事已高,未即時注意醫師法、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之法令變更
,致一直未修習學分點數,要在98年10月23日前改善完竣幾乎是不可能的事云云。按醫
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8條規定,醫師執業,應每6年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
達 180點以上。訴願人為從事醫師業務之專業人員,對此相關執業之規定,自有知悉及
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其責任。次查,行政院衛生署 98年3月23日
衛署醫字第0980200391號函檢送之「醫師因未更新執業執照致違反醫師法第27條規定」
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記載略以:「......討論與決議......(二)有關『醫師執業執照效
期屆滿,因繼續教育積分數不夠,致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繼續執行醫師業務』部分
,其處罰依據及時間等,共識如下: 1、......其限期改善之時間,不論所缺積分數多
寡,原則訂為6個月(98年4月23日至98年10月2 2日)......」是訴願人以自始未修習
學分致不可能於98年10月23日前改善完成為抗辯事由即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8年10月23日前改善完竣,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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