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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29. 府訴字第0987012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1062600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朋商有限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CH-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為 1,9
98cc,下稱係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止使用,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於民國(下同) 93年2月24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課係爭車輛
93年1月1日至93年2月23日(即註銷前1日)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1,657元。惟查朋
商有限公司因自行停業 6個月以上,經本府以92年10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21617540號函廢止
其公司登記,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乃以97年10月16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09736453700號函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告○○限公司是否有選任清算人,經該院民事庭以97年10月24日北院隆
民科明字第0970011418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該院並未受理○○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
算人事件。其間,該分處因係爭車輛93年期應納之使用牌照稅額滯納期滿仍未繳納,乃於 9
5年2月23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嗣經該分處查明該93年度應納
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遂於97年3月20日撤回該行政執行事件,並依公司法第7
9條及第113條規定,以○○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分別送達係爭車輛欠繳之使
用牌照稅 1,657元之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為○○有限公司清算人沈○○、黃○○、林○○、
訴願人,代表人:杜○○),於 98年3月25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申請複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 98年7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1062600號複查決定:「複查駁回。」上開決定書
於 98年7月15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8年8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系爭車輛93年度欠繳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雖係○○有限公司,惟
依稅捐稽徵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於法人清算時,倘清算人未於分配賸餘財產前繳清稅
捐者,清算人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查訴願人為○○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是就本件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應認其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屬訴願法第18條所指之利害
關係人,依法得就本件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
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9條第1款規定:「使用牌照
稅之徵收方式如左:一、汽車每年徵收一次。但營業用車輛得分兩期徵收。」第10條規
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
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
,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
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公司法第 10條第2款規定:「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
業登記者,不在此限。」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26條規
定:「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
務。」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第81條規定:「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第83條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
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
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 ......。」
第113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第
397條規定:「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
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廢止,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
定三十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廢
止其登記。」
財政部87年4月22日臺財稅字第871937079號函釋:「關於車輛報停、拖吊、繳銷、註銷
(包括逕行註銷)、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稅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
異動登記前1日或換照截止日......。」 96年4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22400號函釋:
「主旨:公司組織有應行清算事由,惟未依規定進行清算,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公
司股東(或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有關繳納文書之負責人應如何填載、如何送
達......說明:二、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
,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 79、113條參照)......
,是於填發稅捐繳納文書時,關於負責人部分,應載明全體清算人(即全體股東或董事
)之姓名。又按行政程式法第 69條第3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
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從而,上述稅捐繳納文書得僅向其中一位清算人
送達,即為合法送達......。」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實未曾入股投資○○有限公司,亦不認識該公司任何人,
96年間第1次接獲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寄來之營業所得稅繳款書時,頓感驚恐,深
覺事態嚴重,即刻至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抄錄該公司的登記資料,始知悉被冒用當成該公
司的股東,又在股東同意書發現所有的股東簽名皆出自一個人的手筆,訴願人從未簽此
同意書及加蓋印章,很明顯是被偽造冒用,訴願人懷疑為何承辦單位可以審核通過如此
粗糙之文件申請,其中疑點重重,承辦單位是否有疏忽職守,懇請再查。另訴願人於97
年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其執行 93年度牌稅執字第72025號,
似與本件使用牌照稅額相同,懇請查明。
四、查訴願人為○○有限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
申報停止使用,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 93年2月24日逕行註銷牌照,嗣經原處分機
關松山分處核課系爭車輛 93年1月1日至93年2月23日(即至註銷前1日)使用牌照稅計1
,657元。惟查○○有限公司因自行停業 6個月以上,經本府以92年10月29日府建商字第
092161754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乃以97年10月 16日北市稽松山
乙字第 09736453700號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告○○有限公司是否有選任清算人,經
該院民事庭以97年10月24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70011418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
該院並未受理○○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該分處乃依首揭公司法第79條、第 1
13條規定及財政部96年4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22400號函釋意旨,以○○有限公司之
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分別送達系爭車輛欠繳之使用牌照稅 1,657元之繳款書予案外
人沈○○原名沈○○,於89年12月12日改名為沈○○)、黃○○、林○○及訴願人,於
98年 3月 2 5日送達訴願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戶政連
線戶籍資料、稅費現況、係爭車輛車籍查詢、稅籍主檔查詢及徵銷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課徵明商有限公司係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確實未曾入股投資○○有限公司,亦不認識該公司任何人,該公司變更
登記表係被偽造冒用等語。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
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
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係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為公司法第 79條及第113條所明定;復按財政部96年4月16日臺財稅字第0
9604522400號函釋意旨,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
,於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於填發稅捐繳納文書時,關於負責人部分,應
載明全體清算人(即全體股東或董事)之姓名;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69條第3項規定,代
表人有2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1人為之。查本件○○有限公司既未經利害關係人
向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則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以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董事、股東
名單,依上開函釋意旨記載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有限公司清算人沈
○○、黃○○、林○○、訴願人、杜○○,並於 98年3月25日將系爭車輛 93年度欠繳
之使用牌照稅 1,657元繳款書合法送達予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其未曾入股
投資○○有限公司,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係遭他人偽造冒用云云,然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供核,是其空言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其於97年間接獲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其執行之93年度牌稅執字第 72025號,似與本件使用牌
照稅額相同,懇請查明乙節。查系爭車輛93年期應納之使用牌照稅額,因滯納期滿仍未
繳納,前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於 95年2月23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行政執行,經該執行處通知○○有限公司法定清算人黃○○、沈○○、林○○及訴願人
繳納。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該93年度應納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名義及送
達地址有誤,遂於 97年3月20日撤回該行政執行事件,並重新開立繳款書於 98年3月25
日送達訴願人,有卷附 98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徵銷明細檔查詢畫面等影本可憑,
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
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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