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0.29. 府訴字第0987013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王○○
    訴  願  人 楊○○
    訴  願  人 楊○○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23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09830979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楊王○○因拍賣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4日取得本市大安區金華段 3小段91地
      號持分土地及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大安區愛國東路○○號地下室(下稱係爭房地
      )之所有權,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旋於 89年1月19日將係爭房地贈與其夫楊○○,
      同日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債務人楊○○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爭房地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特別拍賣程式,於公告期間內由案外人林○○於
      92年6月9日為應買之表示,並於92年7月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其間,楊○○於 92年6月25日死亡,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將被繼承人楊○○所欠繳係爭
      房地 89年至91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4萬9,698元及 89年至92年房屋稅計13萬7,1
      82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經該執行處以 96年5月30日北
      執戊91年地稅執字第00014929號執行命令將被繼承人楊○○之繼承人即訴願人楊○○服
      務於第三人每月應領薪津在三分之ㄧ範圍內予以扣押,第三人不得向債務人清償,債務
      人亦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嗣訴願人等 4人以9 8年3月 9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大安
      分處陳情係爭房地係案外人盧○○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被繼承人楊○○名下,上開地
      價稅、房屋稅及房屋租賃所得稅,應由盧○○繳納,並退還訴願人楊○○已扣押之金額
      及撤銷扣押訴願人楊○○薪資。經該分處查得係爭房地自 89年1月19日至 92年6月25日
      止土地及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楊○○,嗣因楊○○於 92年6月25日死亡,遂
      由訴願人等 4人繼承取得係爭房地,於92年7月4日係爭房地經法院拍賣,由第三人買受
      ,被繼承人楊○○為係爭房地所有權人期間內仍應負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義務,乃以
      98年3月20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035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4人否准所請,並將其等4
      人申請退還房屋租賃所得稅部分移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辦理。訴願人等 4人
      對上開函不服,於 98年6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8
      年 6月2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0979100號函撤銷上開大安分處98年3月20日北市稽大
      安甲字第09830357500號函並重為處分仍否准訴願人等4人之申請。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
      不存在為由,以 98年7月17日府訴字第098700903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
      願人等4人對原處分機關98年6月2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0979100號函仍表不服,於9
      8年7月 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
      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
      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
      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
      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 3
      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
      之納稅義務人。」
      房屋稅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
      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
      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
      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條第1項規定:「......各年 (期) 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
      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制定之。」第 3條規定:「房屋稅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
      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行政法院 66年度判字第418號判例要旨:「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繳納地價稅,為公法上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他人名義為之,亦即非可由當事人約定,變更其對
      於國家應履行之義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4人提出之民事判決,已說明事實與事情經過,並有信託
      契約存在,因信託法第 8條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
      能力而消滅。又同法第10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系爭稅款與
      訴願人等 4人無關,盧○○本應賠償楊○○,因楊○○亡故,要訴願人等 4人替盧文城
      繳稅,根本沒有道理。
    三、查被繼承人楊○○因其配偶即訴願人楊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 89
      年 1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被繼承人楊○○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系爭房
      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特別拍賣程序,於公告期間內由案外人林
      ○○於92年6月9日為應買之表示,並於92年7月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地籍資料查
      詢、異動索引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間,被繼承人楊○○於92年6月2 5日死亡,職是
      ,系爭房地自89年1月19日起至92年6月25日止為被繼承人楊○○所有,原處分機關大安
      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3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等規定,課徵被繼承人楊○○所有系爭
      房地89年至91年地價稅及89年至92年(按:92年房屋稅之課徵期間係91年7月至92年6月
      )房屋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4人主張民事判決已說明系爭房地有信託契約存在,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
      受託人死亡而消滅,且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其等 4人不應替委託人
      繳稅等語。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房屋稅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為土
      地稅法第 3條及房屋稅條例第 4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89年1月19日至
       92年6月25日止既為被繼承人楊○○所有,原處分機關以被繼承人楊○○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核定課徵89年至91年地價稅及89年至92年房屋稅,並無違誤,訴願人等 4人
      申請系爭房地上開地價稅及房屋稅應由盧○○繳納及退還已扣繳之稅款,原處分機關否
      准所請,亦無違誤。至本件訴願人等 4人雖檢附被繼承人楊○○與盧○○簽訂之信託契
      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10月22日96年度重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等影本,主張被繼
      承人楊○○為系爭房地之受託人,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依信託契約約定應由盧文
      城負擔云云,經查上開主張係屬被繼承人楊○○與盧○○間私法上之關係,依前揭行政
      法院66年度判字第418號判例要旨,訴願人等4人不能執此而變更公法上地價稅及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之地位。是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要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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