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1.05. 府訴字第0987013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羅○○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葛○○
            吳○○ 律師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陳○○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10494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為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於民國(下同) 93年9月30日自案外人黃○○受贈其所有
      之本市士林區陽明段 4小段537至541、547至580地號等39筆持分土地(持分土地面積共
      計1,133.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 3筆(即本市士林區承德路○○段○○號
      地下層、通河東街○○段○○號地下層、通河東街○○段○○ 2號地下層),並於同日
      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報移轉土地現值及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93年10月21日北市
      稽士林增字第 09360867600號函核定係爭土地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54
      0萬5,265元。其間,訴願人於93年10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就係爭土地依土
      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 94年4月26日北市稽士
      林增字第094902901 00號函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該分處於辦理97年度社會福利
      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列管案件清查時,查得係爭土地上有44棟建物
      ,供多家住戶使用,且共有人未訂立分管契約,因此係爭土地於受贈時即有部分面積無
      法供訴願人使用之事由存在,不符土地稅法第 28條之1規定,應就該部分土地面積1,11
      7.26平方公尺(應係1,107.2平方公尺)補徵原免徵稅額,乃以97年7月22日北市稽士林
      甲字第 09730905600號函核定應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計2,478萬 5,55 7元。訴願人
      不服,於97年8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該分處重新核定仍審認係爭土地面積中
       1,107.2平方公尺係供他人使用,於受贈時即有無法供訴願人使用之事由存在,不符土
      地稅法第28條之 1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補徵土地增值稅計 2
      ,478萬5,557元無誤,乃以97年8月1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148 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2月 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1945400
      號復查決定:「複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8年1月12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98年5月13日府訴字第09870057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 98年6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1049400號
      重為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 98年6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復
      查決定及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7年7月2 2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0905600號、97年8月
      1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1487200號函,於98年7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對於核定稅額之處分不服,應申請復查。經查原處分機關士
      林分處 97年7月22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0905600號函、97年8月1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
      第 09731487200號函之內容,均係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訴願人不服上開處分,
      業已申請復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6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10494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該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前開二函自屬本件訴願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
      土地稅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土地為
      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
      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
      、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
      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式,由行政
      院定之。」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
      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
      ,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第28條之 1規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
      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
      限: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
      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第 55條之1規定:「依
      第二十八條之一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
      ,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二、違反各該事
      業設立宗旨者。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四、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
      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者。」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
      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
      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土地稅,包括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
      第20條第11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標準如下:......十一、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
      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全免。但以符合下列規定者為限:(一)受
      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 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財政部87年2月13日臺財稅第870057628號函釋:「財團法人××慈善基金會受贈××等
      3筆土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嗣經清查發現其中 2筆土
      地被他人佔用供販售飲水營業使用,可否補稅免罰一案。說明:二、查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規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其立法意旨,乃為配合老人福利法、兒童福利法、殘障福利法及社會救助法之施行,
      鼓勵私人創辦社會福利事業,而規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
      增值稅。本案財團法人××慈善基金會受贈之土地,前經貴局函報,於受贈前已被佔用
      多年,且主管稽徵機關對地上建築物已按使用人數核課房屋稅在案,故捐贈土地時顯然
      無法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8條之1免稅規定不合,應補徵原免徵
      稅額。」
      87年8月 7日臺財稅第870557752號函釋:「主旨:財團法人○○育幼院受贈土地,因捐
      贈土地時地上建物無償供他人使用,倘該福利事業與房屋使用人訂立租約,並追溯自受
      贈土地時即取得土地收益,可否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1案。說明
      :二、查土地稅法第28條之 1規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
       ,免徵土地增值稅。 ......』依該法條意旨,捐贈之土地應供
      受贈之社會福利事業使用,始有免稅規定之適用。本案土地縱經○○育幼院與房屋使用
      人訂立租約,並追溯自受贈土地時即取得土地收益,惟終究受贈土地並非供該育幼院所
      使用,仍與上揭法條免稅規定不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4年4月26日北市稽士林增字第09490290100號函准予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處分行為,使訴願人有信賴基礎存在。訴願人因信賴原處分機關准予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處分,於95年1月5日始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完竣,並著手無障礙住宅專案計畫
       ,推動無障礙、智慧化老人住宅或身心障礙共用集合住宅的新建、整建、修繕等工作
       。原處分機關於審核本案時,並未要求訴願人提出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計畫書,事後
       徒以捐贈時該部分土地未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用,即補徵土地增值稅,而認訴願人
       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或為不完全陳述所致,顯將行政機關
       所應職掌監督事項轉嫁予無法預期有此損害之訴願人,訴願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
    (二)系爭受贈土地於訴願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其上即有44棟建物,供多家住戶使用
       ,迄至 97年7月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之際,此一事實均無改變,且該建物早經原處
       分機關課徵房屋稅在案,原處分機關亦曾至現場勘查,原處分機關核定免稅在前, 3
       年後卻認定不合免稅規定,顯不合法。況社經更迭,原處分機關徒以財政部87年2月1
        3日臺財稅第870057628號及97年6月9日臺財稅第09704730530號函釋,認定本案訴願
       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規劃不符土地稅法第 28條之1規定,實不符時勢所需,且無異限
       縮該條文就社會福利事業推動之優待適用。再者,何以土地供其他住戶使用,即不可
       能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用?蓋受贈人可能於受贈後訴請占有人遷讓,或向使用人收
       取使用土地之對價,而將收回之土地或收取之租金用於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亦無不可
       ,反之,若要求該受贈不動產必須為訴願人自行使用,而無視於有無經費來源俾作為
       推動社會福利事業,其作為顯違反鼓勵創立社會福利事業推動社會業務之本旨,原處
       分顯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四、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8年5月13日府訴字第09870057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四、惟
      查訴願人受贈取得之本市士林區陽明段 4小段40614建號(即門牌號碼:本市士林區承
      德路○○段○○號地下層,持分面積為87.50平方公尺)係坐落本市士林區陽明段4小段
      537至5 41、552至556等10筆土地(宗地面積共計1,685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既認上
      開房屋供訴願人交通服務中心司機休息室使用,其使用坐落土地面積比例部分仍符合土
      地稅法第 28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然卻未查明前開10筆土地地上建物之總面積
      為何,即以該建物佔有本市士林區陽明段 4小段537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6.15平方公尺便
      宜計算訴願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面積,而未依訴願人使用之建物面積與坐落上開10筆土
      地之地上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訴願人使用之建物分別占前開10筆土地之面積後,計
      算其免徵之土地面積,且上開10筆土地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各有不同,原處分
      機關僅以本市士林區陽明段4小段537地號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免徵之
      土地增值稅,尚嫌率斷,則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之稅額即有違誤,
      原處分機關作成複查決定時未查明上開疑義,遽予維持原核定,於法亦難謂合......。
      」
    五、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之理由依復查決定
      書理由記載略以:「......四、本件訴願決定撤銷理由指摘,訴願人受贈取得之本市士
      林區陽明段4小段40614建號(即門牌號碼:本市士林區承德路○○段○○號地下層,持
      分面積 87.50平方公尺)係坐落本市士林區陽明段 4小段537至541、552至556等10筆土
      地(宗地面積共計 1,685平方公尺),應依訴願人使用之建物面積與坐落上開10筆土地
      之地上建物總面積比例,計算訴願人使用之建物分別占前開10筆土地之面積後,計算其
      免稅額乙節,查依地籍資料所載上開10筆土地地上共有承德路○○段○○號、○○號、
      ○○號、○○號、通河東街○○段○○巷○○號、○○號、通河東街○○段○○巷○○
      弄○○號、○○號、○○號、○○號等10棟建物(44間),依建物標示部所載建物總面
      積共計5,696.17平方公尺,申請人(訴願人)僅持有承德路○○段○○號地下層,持分
      面積 87.50平方公尺,是依訴願決定撤銷理由所載計算方式所計算免稅面積為1,685× 
      87.50/5,696.17=25.88平方公尺,小於原核准免稅面積26.15平方公尺;再分別按上開
      10筆地號土地持分比例分別計算其減免面積,依其原規定地價、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其免
      稅額為 64萬5,589元,不利於原核定由陽明段 4小段537地號土地計算減免之免稅額65
      萬 2,311元。然依改制前行政法院 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及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
      於行政救濟人之法理,自不得為不利益變更。從而,本處士林分處原核定補徵係爭39筆
      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計2,478萬5,557元,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是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計算係爭土地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面積及稅額,發現訴願人應免徵之稅額較原核定 65萬2,311元為低,乃依不利益
      變更禁止之法理,維持原核定之土地增值稅2,478萬5,557元,尚非無據。
    六、惟查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而公權力之行使倘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
      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
      用,有司法院釋字第 52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規定,違法行政
      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因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該法第 119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
      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不得撤銷。所謂信賴不值得保護,依同法第
       119條規定,乃指受益人有(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
      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查本件訴願人為
      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於 93年9月30日自案外人黃○○受贈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 3筆
      ,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94年4月26日北市稽士林增字第09490290100號函核准免徵土
      地增值稅,訴願人乃於95年間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處分機關於辦理97
      年度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列管案件清查時,查得系爭土地
      於訴願人受贈時,即有部分面積無法供訴願人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事由存在,而與
      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在系爭土地之土地增
      值稅之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雖依法應予補徵
      ,惟查原處分機關前所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雖非授益之行政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
       525號解釋意旨其撤銷或廢止,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然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撤
      銷其前所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原處分機關雖於98年6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1
      049400號復查決定表示,訴願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對系爭土地之建物之使用情形
      等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及訴願人並未有因信賴表現產生法律關係上
      的變動,認為訴願人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查原處分機關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言詞辯論時表示,有關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係採書面形式審查,土地上建物之使用情
      形並非審查事項,則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無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
      不完全陳述之情事存在,原處分機關據此審認訴願人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尚嫌率
      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保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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