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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28. 府訴字第0987012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
訴 願 代 理 人 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6月15日第27-
5200027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6B-xxx營業小客車(下稱係爭車輛),由訴願代理人韋○○駕駛,於民
國 (下同)98年5月2日18時10分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航站西路
前,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 )警員查獲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違
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攬載乘客廖○○至臺北市復興南路,車資議價為新臺幣(下同) 500
元而未按自動收費器收費,遂當場對韋○○及廖○○製作談話紀錄,並由航空警察局以98年
5月6日航警行字第0980011134號函檢送前揭資料移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
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處理。嗣經新竹區監理所填具 98年5月12日交
竹監字第5200027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
條第2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 98年6月15日第27
-5200027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8年6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98年7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6條之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
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
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
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
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
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
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 77條之3
第 1項規定:「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
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
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 10條第2款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
......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 34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客
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代理人韋○○於 98 年 5 月 2 日駕駛系爭車輛,將車停妥於桃園機場入境停車
場(有發票為證),始接客人至停車場,此時有航空警察局便衣員警出面告知韋君違
規且於現場製作談話紀錄。本案事發地點為停車場而非舉發通知單上所載為第一航廈
航站西路。
(二)桃園監理站就本案已對韋君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處分書,再對系爭車
輛車主處罰,如此一罪二罰不合法理。又計程車係個人營利行為,若有違規係個人行
為,應與車行無關,若訴願代理人駕駛個人車行車輛又將如何開罰?
(三)違規事實稱係未具排班登記證進入機場營運,在一般認知上應是不能去排班營運,若
是一般營業行為皆屬之,那載客至機場是否亦屬違規?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查獲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違規進入桃
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有98年5月2日經
訴願代理人韋○○及乘客廖○○簽名確認之談話紀錄、新竹區監理所 98年5月12日交竹
監字第52000270 號舉發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事發地點為停車場而非舉發通知單上所載為第一航廈航站西路乙節。經查
閱桃園機場停車場交通圖,第一航廈航站西路毗鄰入境停車場,違規事實係以有無未具
備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違規進入桃園機場攬客營運為斷,其地點究載為停車場或毗鄰之航
站西路,尚不影響裁處結果。另訴願人陳稱桃園監理站就本案已對訴願代理人韋君開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處分書,再對系爭車輛車主處罰,如此一罪二罰不合法
理,且若違規駕駛係個人車行又將如何開罰云云。查行政法上所謂「一事」或「一行為
」,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因此,一事實行為分別違反不同法律之
規定者,即非屬一事,或一行為,應分別處罰,除有法律明文規定免罰者外,尚無一事
不二罰法理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 )。又行政罰法第
24條所定之一行為不二罰係針對同一行為主體而言,如係不同主體則無其適用(法務部
95年7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50 0234 42號函釋參照)。是本案桃園監理站及原處分機關
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及依公路法等規定裁處,其管制目的各異,行為
主體亦分別為行為人及係爭車輛所有權人,依前揭判決及函釋意旨,應無一事不二罰法
理之適用;至違規行為人駕駛個人車行車輛時,應如何開罰之部分疑義,應依前揭意旨
就實際具體裁處情形為斷,與本案無涉。又訴願人主張如一般營運行為皆屬違規攬客則
載客至機場是否亦屬違規等語。按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係為維護民用航空機
場之交通秩序,自以機場內發生之違規攬客營運事實為認定依據,其與單純載客至機場
之情形有別。是訴願人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民用航
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條第2款規定,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
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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