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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29. 府訴字第0987013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7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0
9840084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6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臺北市○○區公所初審後
,以98年7月29日北市安社字第09831867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萬247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2萬2,958元
,及其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為451萬6,928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275萬元(250萬元+2
5萬元×1=275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
乃以98年7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0084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以98年8月3日北市安社字第09832028100號函轉知訴願人。上開轉知函於98年8月1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8年9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佈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
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3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第 6條規
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ㄧ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
ㄧ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
,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前項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
)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
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
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
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
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
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
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
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行為時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
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
定訂定之。」第 4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
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
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證明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
率者,不在此限。」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
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
97年11月7日府社助字第09707372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在1萬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萬7,166元以上但未超
過2萬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
幣250萬元,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年9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4739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乙案......說明:......二、96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
之 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2.443%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戶籍內只有本人 1人,長子已自立門戶。訴願人離婚後,長
子與其母親居住,與訴願人已無往來,其收入與訴願人無關。訴願人之存款中有若干外
幣存款乃友人捐助,指定用以出版訴願人著作之用,全部用於出版印刷費用,尚有不足
。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計 2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及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7 年 12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及行為時臺北市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職(執)業所得 1 筆
1 萬 7,957 元,利息所得9筆計 9 萬 3,851 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9,317元。另依
○○銀行提供之 96 年 1 月 1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
利率 2.443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384 萬 1,629元。
(二)訴願人長子高○○( 63 年 1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及行為時臺北
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 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
筆計 81 萬 9,348 元,營利所得 5 筆計 4,115 元,其他所得 1 筆 1 萬 5,015元
,利息所得 2筆計 1 萬 5,647 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7 萬 1,1 77元。另依○○
銀行提供之 96 年 1 月 1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定期存款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443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64萬483元
,投資 2 筆計 3 萬 2,78 0 元,獎金中獎所得 2 筆計2,036元,故其動產(含存款
投資)為 67 萬 5,299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8萬49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萬247元,
超過 98年度法定標準2萬2,958元,其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為 451萬6,928元,亦超
過法定標準 275萬元(250萬元+25萬元×1=275萬元),有98年9月14日列印之96年度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及其長子○○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與訴願人已無往來,其收入與訴願人無關等語。依民法第1114條規
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及其長子彼此互負扶養義務。再按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
括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長子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自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其存款中有若干外幣存款乃友人捐助,指定用以出
版訴願人著作之用,全部用於出版印刷費用,尚有不足等語。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動產係指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
計算之合計金額。本件訴願人依 96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9筆計9萬3,851元,
依○○銀行提供之 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443%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384萬1,629元,依前揭規定,該存款本金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動產
計算。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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