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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28. 府訴字第0987012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夏○○
訴 願 代 理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8月24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
840115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松江路○○號地下○○樓營業(市招為○○俱樂部),並領
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商ㄧ字第09506156-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酒吧業及
視聽歌唱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25日23時40分於該場所實施臨
檢時,查獲該場所於98年3月中即開始僱用未滿18歲少女蔡○○(80年3月26日生)從事坐檯
陪酒工作,該分局乃以98年3月3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831160800號函檢送調查筆錄及臨檢
紀錄表等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負責人夏○○違反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9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以98年4月8日北市社兒少
字第 09834649200號裁處書處夏○○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命立即改
善。夏○○不服,於 98年5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8年7月30日府訴字第09870 09
6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8年 8月24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098401159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命立即改善。該裁處書於 98年8月2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8年9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 ......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8條
第 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
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29條規定:「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
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任何人不得利用
、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第 57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
,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9 │
├───────┼──────────────────────┤
│違反事件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充當酒家│
│ │、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
│ │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
│ │健康之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
│ │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
├───────┼──────────────────────┤
│法條依據(兒童│第57條第2項 │
│及少年福利法)│ │
├───────┼──────────────────────┤
│法定罰鍰額度(│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 │
│新臺幣:元)或│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
│其他處罰 │改善者,除情節嚴重者,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
│ │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
│ │下。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 1次處10萬元,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姓名│
│新臺幣:元) │ ,並限立即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令其停業1個 │
│ │ 月。 │
│ │...... │
└───────┴──────────────────────┘
臺北市政府 92 年 6 月 20 日府社五字第 09202514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2 年 6 月 2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十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
事項(第 55 條、第 56 條、第 57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並非捨不得付罰鍰,而是原處分機關科以查驗是否年滿 18 歲
這一個責任是如此沉重,如今青少年發育很快,正值青春期的青少年與 14 歲取得身
分證時的照片,每一個人都是判若兩人,如何有效識別少年身分絕非只憑肉眼判斷,
市政府訂出如此苛刻的保護青少年措施,是否思考過開放部分公務保密資訊,供業者
查詢,此案若是訴願人有查證被冒用人身分證曾辦理遺失補發情況之管道,即會立即
要求冒名之蔡姓少女提出其他附照片之證件,訴願人為蔡姓少女行使偽造文書之受害
人,同時已善盡查證之責任,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情事,
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法應為不予處罰之範疇。
(二)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改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受處分人為營業場所時有停業之加重處分,同時另
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管之情況,顯對訴願人為更不利益之變更、處分,明顯違背訴
願法第81條規定。
三、查本件前經訴願人之負責人夏○○提起訴願,本府以 98年7月30日府訴字第 098700960
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撤銷理由略以:「......四、惟查本件原處分係以訴願人(夏○○)違反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 29條第 2項關於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酒家、特種咖
啡茶室侍應工作之規定。其行為主體應係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或少年從事酒家、特種
咖啡茶室侍應工作之人,......原處分機關既審認僱用未成年之蔡姓少女之行為人係○
○有限公司,而○○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即屬行政罰法第 3條所定實
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人,訴願人僅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行為人,原處分
機關逕以○○有限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即訴願人為處分對像予以裁罰,即有違誤......。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審認訴願人為本件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 29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對像,乃依同法第 57條第2項及首揭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命立即改
善,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如今青少年發育很快,正值青春期的青少年與14歲取得身分證時的照片,
每一個人都是判若兩人,如何有效識別少年身分絕非只憑肉眼判斷,市政府訂出如此苛
刻的保護青少年措施,是否思考過開放部分公務保密資訊,供業者查詢,此案若是訴願
人有查證被冒用人身分證曾辦理遺失補發情況之管道,即會立即要求冒名之蔡姓少女提
出其他附照片之證件云云。查依首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8條第1項、第 29條第 2項
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或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
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任何人亦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上開工作;又所
稱少年,係指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法第2條亦有明文。本件訴願人僱用他人從事
坐檯陪酒工作,應負有查驗年齡及拒絕兒童及少年應徵上開工作之法定作為義務,除查
驗證件持有人所載年齡是否已年滿18歲外,並應確實查驗證件是否確實為持有人本人之
證件。依卷附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吳○○所作調查筆錄之記
載略以:「......答:『我是有限公司(○○俱樂部)現場負責人。因為我公司被
警方臨檢時查獲未成年少女在場所以被帶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問:『何人應徵
未成年少女蔡○○進入工作?於何時開始工作?其工作內容為何?薪資如何?應徵時是
否得知該蔡○○未成年?』答:『是公司負責女服務生的主管歐○○......應徵進入的
。她於今年 3月中旬開始工作。薪資每月底薪5,000元全勤5,000元小費自取。工作內容
為幫消費客人倒酒、清理桌面及唱歌等。蔡○○來應徵時是拿莊○○......之身分證應
徵所以我並不知道其未成年。』......問:『你是否知悉僱用未成年少女是違法情事?
』答:『我知道。......。』......。」及該分局對於未滿18歲之蔡姓少女調查筆錄之
記載略以:「......問:『你至該公司上班多久?薪資如何?工作性質如何?何人介紹
?有無遭受暴力脅迫?』答:『我是於今年 1月底至○○俱樂部應徵,約莫3月中旬才
至該公司上班,前後約 1個禮拜。低(底)薪5千元,全勤5千,小費自取。工作性質是
幫客人倒酒、清理桌面。......。』......問:『你當時應徵工作時,該公司是否知道
你是未成年?』答:『公司並不知道我未成年,因為當初應徵工作時,○○有拿乙張他
人之身份(分)證件給我拿去應徵工作。』......。」縱使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就蔡姓少女是否涉及侵佔遺失物所為宣示筆錄記載,蔡姓少女係持莊○○( 77
年 3月○○日生)之國民身份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並以莊○○之名義向訴願人應徵服
務生工作之事實,惟訴願人並不因蔡姓少女持雙證件應徵即得免除其查證之義務;又訴
願人雖指稱其已善盡查證之責任,然並未能提出其已盡查對身份及年齡之具體事證供核
。據此,訴願人僱用蔡姓少女僅憑其所出具之身份證,並未確實查證蔡姓少女之身份及
查驗該證件是否確實為蔡姓少女本人之證件,自與上開查驗年齡及拒絕兒童及少年應徵
前述工作之法定作為義務有違。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9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為營業場所時有停業
之加重處分,同時另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管之情況,顯對訴願人為更不利益之變更、
處分,明顯違背訴願法第81條規定乙節,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
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
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之變更處分。」為訴願法第 81
條第 1項所明定,查該條但書所謂之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係指受理訴願機關為變更決
定時,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均不得為更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處分。本件原處分
之受處分人為訴願人,與 98年4月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834649200號裁處書之處分對象
夏○,係不同之處分對象,並無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況本件原處分機
關對訴願人所為處分,並無訴願人所稱之停業、列管情事,是訴願主張,應有誤解法令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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